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161、1162、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志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現場照片
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ꆼ部分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之ꆼ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 韓修忠 於103年5月29日偵訊時結證稱:本件經係因被告另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緝,俟經其他單位之員警緝獲後送監執行。嗣後伊 與同仁 因辦理另案通緝案件清理前往監所借訊被告時,被告乃主動對渠等提起涉犯本件竊盜檳榔攤、外勞宿舍之竊案,故渠等先對康志成製作警詢筆錄後,再循線請被害人前來製作筆錄等語明確(見103偵字第9532號卷第13頁),又本件被害人陳金蘭、 黃中孝 (越南籍)於警詢中均陳稱:當時於遭竊後並未向轄區警方報告等語在卷,足認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在其本人主動供出犯行前,究竟犯人為誰,尚無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所得知悉,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各酌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屢不思以正當途徑且憑藉勞力獲取財物,惟衡諸本件犯罪手段平和,情節尚非甚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