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交字第8號原告 吳仁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代表人 郭政雄 同上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裁決事件(101年9月24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次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
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經本院以101年度交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依法應於7日內補正載明正確被告之合法起訴狀,本院且於裁定書內闡明並告知正確被告「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其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為 王在莒 )」等語,該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一直不願補正前開起訴狀之欠缺。本院為求慎重,再於101年11月13日以電話詢問原告為何逾期尚未補正,並告知原告逾期未依法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起訴,原告僅稱因為還要去高雄拿資料覺得很麻煩,所以不想補正了云云,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件原告起訴狀既未載明被告,而其起訴狀之事實欄則表示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之處分顯有錯誤云云,然查該「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行使公權力機關,自非前開規定所指之機關,不具當事人能力,故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