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靜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3日、4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
7月7日凌晨4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新園鄉進德大橋北端臨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段00號,現居通訊地為高雄市○○區○○路○○號,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並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另本案於101年9月2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矯正機關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26日屏檢榮黃101毒偵1729字第5999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頁、第4頁),足認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又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施用海洛因之地點,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公園內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該處顯非本院轄區。再者,被告於101年7月7日凌晨4時15分許,為警在屏東縣新園鄉進德大橋北端所扣得之物品為注射針筒1支,並非扣得海洛因,是被告亦未有因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發生在本院轄區內,而得認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之聯繫因素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屬本院管轄區域,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