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勞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簡伯任
被   告 興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蒙紀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一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87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廠長職務,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0,400元,詎料,被告公司竟於99
年10月25日無預警歇業,又伊於9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勞工
退休金條例後已選擇新制之退休金計算方式,是被告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第12
條等規定,給付伊94年6月前之資遣費;並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3項之規定,給付伊預告期間工。
㈡茲就伊得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數額,說明如下:
⒈資遣費:伊僅請求採勞退舊制時至94年6月5日止之資遣費
,是請求之期間為87年7月6日起至94年6月5日止,工作
年資為7年,共84個月,此段期間之資遣費為352,800元(
計算式:50,400×7=352,800)。
⒉預告期間工資:伊在被告公司工作滿滿3年以上,得請求30
日之預告工資50,400元。
⒊合計:403,200元(計算式:352,800+50,400=403,200)
㈢伊曾聲請於99年11月18日經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協調,惟被告
避不出面而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案件協
調會紀錄、員工離職證明書、薪資單、名片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資遣費: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
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
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
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9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準此,勞工選擇適用94年
7月1日修正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資遣費之計算,
於94年7月1日前,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查被告有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所定歇業情形,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又原告選擇適用9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勞工退休金
條例所定之退休金制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2,800元之資遣費(計算式詳如事
實理由欄一㈡1所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預告期間工資:再按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預告期間為30日;雇主未依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此勞基
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
預警歇業,依前開規定,被告自須給付原告30日50,400元之
預告期間工資,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
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9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給
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其本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日即99年10月14日後30日即99年11月12日內發給
,惟被告迄未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
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1月
4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與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資遣費及
預告期間工資,及自100年1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
權而宣告,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4,4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宜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