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林智宏
法定代理人  林俊銘
       王美琪
被   告  黃仁杰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德明
       李幸雅
被   告  陳琨翰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芳
       洪慧雯
被   告  李季蓉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淑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
參佰玖拾陸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起,被
告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被告辛○○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三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玖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子○○、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
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壬○○、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
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四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
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癸○○、辛○○均係「高雄
市立高雄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進修部之學生。乙○○因細故
對己○○心生不滿,竟與癸○○、辛○○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20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巷○○弄內,以拳頭及在現場附近拾得之球棒、木
棍等,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
左側腎臟挫傷、左後背部挫傷、右後腰挫傷、左上臂挫傷、
左臀部挫傷、左髖部挫傷、左膝挫傷、左小腿多處挫傷及瘀
傷、左前臂挫傷、左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自108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1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高雄 海總 )住院治療計
12日。原告因被告癸○○、辛○○、乙○○(以下合稱被告
乙○○等3人)之前開共同行為,支出於高雄海總住院治療
之醫療費用5,320元、回診治療費用1,460元、支出購買頸
部護具「硬式頸圈」之費用523元,又原告住院12日加上休
養2週共26日無法工作,因而受有薪資損失8,093元,此外
原告因傷而受精神上痛苦,亦受有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合計損失315,396元。而被告被告乙○○等3人均係未
滿20歲之未成年人,乃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子○○、丙
○○為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壬○○、庚○○為辛○○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均應各
與其子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癸○○、辛○○、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15,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
項命被告癸○○給付部分,被告子○○、丙○○應與被告癸
○○負連帶給付責任。(三)前二項命給付部分,如任一被
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四)第一
項命被告辛○○給付部分,被告壬○○、庚○○應與被告陳
現翰負連帶給付責任。(五)第一、四項命給付部分,如任
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六)
第一項命被告乙○○給付部分,被告丁○○應與被告乙○○
負連帶給付責任。(七)第一、六項命給付部分,如任一被
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二、被告均以:對於被告乙○○、癸○○、辛○○有於上開時地
共同毆打原告之事實不爭執,然被告乙○○等3人曾多次向
原告討要借款,原告均稱要還卻無作為,經學校教官通知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戊○○到校,戊○○知悉後不僅教訓原告,
且稱其無力管教原告、被告乙○○等3人可打原告抵債等語
,被告乙○○等3人因此產生可動手教訓原告之認知,認為
已得到原告法定代理人首肯而可毆打原告,被告乙○○等3
人並未侵害原告權利。縱認為被告乙○○等3人所為仍屬侵
權行為而不得免責,因兩造間有爭執才發生毆打事件,原告
應與有過失,不應由被告負擔全責,且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數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乙○○等3人均為「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工業職
業學校」之同校學生。其等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於高
雄市○○區○○街○○巷○○弄內,以拳頭及在現場附近拾得
之球棒、木棍等器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毆打事件,在高雄海總住院、回診支出之醫療
費用5320元、1460元、購買硬式頸圈支出523元。
(三)原告之工作薪資以平均月薪(30日)9,338元計算,26日
休養期間薪資損失8093元。
(四)被告乙○○因系爭毆打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5號
刑事判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被告癸○○、辛○○則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8年度少護字第660號
裁定訓誡、假日生活輔導。
四、本件爭點:被告癸○○、辛○○、乙○○間,及其等各與法
定代理人間是否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癸○○、辛○○、乙○○於前開時、地所為
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少
家法院宣示筆錄、高雄海總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
發票、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橋簡卷第10至15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高雄少家法院調閱108年度少護字第660號、
本院109年易字第255號刑事案件全卷,復有高雄海總109
年9月1日雄左民診字第109001145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摘
要表、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應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被告乙
○○等3人毆打原告、可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乙○○
等3人始生錯誤認知而毆打原告,然此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戊○○、甲○○所否認,戊○○對此陳稱:毆打事件發生
前的5月15日我有到學校處理,但我沒有說被告答辯狀上
面寫的話。那時候教官叫我去學校,說原告口頭有答應要
向被告乙○○等3人他們買車,但我不同意,對方很生氣
,我說原告沒有辦法還錢,如果你們要消氣,我可以讓你
們打幾下,這是要讓原告知道話不能亂講,但後來5月16
日我有賠償金額給辛○○他們,之後隔了一個禮拜到系爭
毆打事件當日,是因為被告說己○○沒有去跟機車行老闆
道歉,就直接把他拖去打了,原告被打跟我有講同意根本
是兩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7、151頁),否認有同意
被告乙○○等3人於108年5月20日毆打原告之情事。而
觀諸被告乙○○、癸○○、辛○○在員警詢問時,其等均
陳稱於108年5月20日係因原告謊稱去上班、未實踐請客
及向機車行老闆道歉之事而毆打原告,覺得氣消後始罷手
等語(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094500號卷【下稱警
卷】第2、3、5、9、10頁),可見被告乙○○等3人
動手毆打原告之原因在於不滿原告未道歉、請客,更未言
及有何誤認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其等毆打原告之事,且被
告就此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
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乙○○等3人上述圍
毆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乙○
○等3人之毆打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故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乙○
○等3人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所得請求之
各項損害賠償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於高雄海總住院支出5320元、
回診支出之醫療費用1460元、購買硬式頸圈支出523元均不
爭執,並有高雄海總109年9月1日雄左民診字第10900114
51號函暨病歷摘要表、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表等件可稽(見
本院卷第117至125頁),共計7,303元之請求均予准許。
2、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住院及休養共26日無
法工作,以其108年1至5月間平均領取月薪9,338元計算
,不能工作之26日共計受有8,093元之薪資損失,業據提出
薪(工)資及伙食印領清單為證(見橋簡卷第16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請求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併
予斟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未成年
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於受傷
害時之年歲,仍在求學階段,竟遭同儕間圍毆,傷勢需住院
觀察、休養,其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考量雙方年紀,
事發原因、事後協商經過等因素。並衡酌原告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入伍服役;被告乙○○高職畢業、108
年度所得約7萬餘元,其母即被告丁○○高職畢業、從事服
務業,具中低收入戶資格、需撫養兩名小孩;被告癸○○高
職在學,其父即被告 黃明德 專科畢業、職業軍人月收入約6
萬元,108年度所得約97萬餘元,其母即被告丙○○高中畢
業、任家管、108年度所得約2萬餘元、名下有田賦、汽車
、投資數筆;被告辛○○高職畢業、現服義務役,其父即被
告壬○○為裝潢木工、實作實領,10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約
2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汽車2部,其母即被告庚○
○高中畢業、任家管、108年度所得約8萬餘元,業據其等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5、46、15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證物袋內)等情,認原
告請求3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以9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被告雖辯稱係得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而毆打原告,縱認為
被告不得阻卻不法,因此事件是兩造間有爭執所造成,原
告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並提出通訊
軟體對話翻攝畫面、錄音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87、89、
163至171頁)。然查,被告癸○○、辛○○、乙○○與
原告為同校學生,本件係因金錢、口角等糾紛心生齟齬,
進而發生爭吵、毆打,惟原告縱有被告所指之不當行為(
諸如欠錢、在通訊軟體群組口不擇言等行為),亦應透過
法律程序或教育輔導程序加以糾正、究責,尚非率爾私刑
圍毆,被告所辯究難作為被告乙○○等3人可以毆傷原告
之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尚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396元(計算式:
7,303+8,093+90,000=105,396)。
六、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
○○、癸○○、辛○○等於系爭行為時均未滿20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有其等個人資料在卷可參,其三人圍毆原告時,
顯然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子○○、丙○○為癸○○之法定
代理人,被告壬○○、庚○○為辛○○之法定代理人,被告
丁○○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各該法定代理
人即應分別就其子女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
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乙○○、癸○○、辛○○;被
告乙○○與丁○○;被告癸○○與子○○、丙○○;被告辛
○○與壬○○、庚○○分別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
本件被告乙○○、癸○○、辛○○係因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家長五人則係因法定代理人之緣故,各與
其未成年子女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二種連帶給付義務,係基
於不同的債務原因所發生,因為法律規定而偶然對原告負有
同一內容的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因此
,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之義務。
七、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等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
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已分別合法送達被告等(送達回證
見橋簡卷第56至59、64頁),則被告等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至第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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