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22號
原 告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複代理人 岳忠樺 律師
被 告 雷素菁
黃順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林威谷 律師
黃斐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6之攤位(面積7.38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攤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
項請求被告被告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交還下述攤位之
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於本院審
理時減縮為每月給付3.000元(卷一第301頁)。原告所為
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當事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 陳玉霞 ,嗣由鄭登鴻接任之,有高雄市政府函函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5-65頁),而鄭登鴻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3頁),應予准許。另原告康曜生活
服務企業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更名為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
企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四第104頁)。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3月14日經拍賣取得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
4907建號建物(層次為2層及地下層,下稱4907建號建物)
,與4907建號建物所以權及於之暫編建號為21204之未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位於1層,下稱21204建號建物),原告已
在於108年3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上,位於4907、21204建號建物內如附圖編號A6之
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縱被告係輾轉自 張全發 處受讓永久
使用權,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亦不得拘束原告,況張全發
非系爭攤位所有人,其無權讓與系爭攤位使用權,故被告應
屬無權占用系爭攤位,應返還原告。又系爭攤位附近商店林
立,位處繁榮地段,故被告所受之利益應以每月3,000元計
算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攤位遷讓交還原
告;㈡被告自108年3月27日起至交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應按
月給付原告3,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攤位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原由訴外人即中
正市場代表人張全發起造,事實上處分權為起造人即張全發
所有,而系爭攤位經買賣移轉由被告取得,現由被告占有使
用,被告擁有系爭攤位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及永久使用權
,故系爭攤位並非訴外人 陳鬧化 遺產,系爭攤位不在拍賣範
圍內,原告僅拍賣取得暫編建號建物而不包括系爭攤位。又
系爭攤位係經規劃,有一定面積、位置及編號,與相鄰之攤
位四周均有圍牆隔間,僅留一出入口,且攤位皆由水泥鋼筋
混合砌築而成,有其固定性,無法任意搬遷移動,還有獨立
使用之電錶,更無與系爭建物共用同一出入口之情形,是系
爭攤位具固定性、經濟性、永久性要件,可以由被告獨立使
用,並非系爭建物之附屬物,自不受拍賣效力所及。再者,
系爭土地為陳鬧化所有,並由陳鬧化同意張全發興建中正市
場,但陳鬧化僅就地下層、二層建物即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
記,陳鬧化並將市場攤位讓與張全發登記稅籍,最後經被告
買賣取得系爭攤位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攤
位坐落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被告就系爭
攤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有土地法第100條之適用,
租賃契約不得隨時終止,系爭攤位應於得使用期限內,與系
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被告屬有權占有,原告應得請求核定
租金,而所核定之租金,不得超過系爭攤位使用面積申報地
價之年息5%,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另系爭建物、
暫編建號建物經查封拍賣時,拍賣公告已附註:建物現況為
中正市場,查封時有攤販占有使用中,中正市場攤位是由原
地主陳鬧化所建造,陳鬧化將攤位使用權賣給攤販使用,攤
販是在查封前即占有使用且非無權占有,本案拍定後不點交
等詞,堪認原告早就知道暫編建號建物內之攤位使用狀況,
並可得知悉被告或其前手早與陳鬧化有系爭攤位之買賣契約
而有系爭攤位使用權存在之情形,且拍賣標的為中正市場,
屬一開放式之長年經營之市場,任何人均得隨時進入查看,
具有相當公示外觀存在,原告知悉上開情狀,仍願意買受,
方得以遠低於當地市場交易行情之價格拍定取得系爭建物、
暫編建號建物,應不受善意之保護,並可謂原告於拍賣時即
有默許攤商繼續使用攤位之意,被告之使用權源自有債權物
權化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攤位,應屬權利濫用。
另倘認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攤位,系爭攤位屬未保存登記建
物,得主張15年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攤位是否為獨立之物權客體?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
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再按建築物如已足
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反之,如不具構
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
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
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
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
之獨立空間。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
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
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
、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
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
量。
⒉次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反之,如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
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所謂構造上之
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
,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
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
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
,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
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
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裁判可資
參照。經查:
⑴原告於108年3月14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4907及21204建
號建物,而系爭攤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
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
所108年12月5日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為證,堪予認
定。
⑵又21204建號建物與外部雖無門窗及實體牆面區隔,然其足
以遮風避雨,與外部尚有支撐其上2、3層之梁柱遮斷劃清
與外部之界線,得辨別與外部範圍不同之獨立空間;又其整
體作可作為單獨使用之建築物,現為集合市場所使用,有照
片數張可證,並非不存在或不具使用功能之建物,故被告抗
辯21204建號建物為幽靈建物,自難採信。雖系爭攤位有房
屋稅籍登記,然稅籍登記本屬行政管理,非認定是否為獨立
建物之依據,故被告抗辯系爭攤位屬於獨立建物,尚屬無據
。
⑶再者,系爭攤位僅有一根樑柱連結至一樓天花板,市場攤位
屬開放空間,攤位經分成四區,一區約10個攤位,各攤位間
係以編號區隔而無明顯樑柱、牆壁做區隔一節,經本院於
108年12月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本件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至
259頁),堪認在系爭攤位範圍內僅有單一樑柱直接與一樓
天花板及系爭建物相連結,系爭攤位周遭亦無牆壁區隔;而
系爭建物無獨立出入口並與一樓為一體使用一節,有拍賣公
告記載系爭建物、暫編建號建物現況均為中正市場,且原有
通往二樓之樓梯現已被拆除等詞可證,是系爭建物與系爭攤
位所在空間之暫編建號建物在空間功能配置上實為一體使用
,依社會經濟觀念,系爭攤位實已與系爭建物結合,該結合
有其固定性及繼續性,非經拆除不能分離,且各攤位間並無
樑柱、牆壁或區隔拉門等設備區分使用範圍而無明確足以區
別不同攤位之區分點存在,是系爭攤位並無構造上或使用上
獨立性甚明,自應與系爭建物成為一體,非獨立之所有權客
體。準此,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已擴張及於系爭攤位,原
告既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當亦屬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
又系爭攤位既非獨立之不動產,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㈡被告占有系爭攤位是否為無權占有?又系爭攤位是否為原告
拍定取得之範圍?
⒈至被告辯稱其取得系爭攤位之使用權一節,業經其提出房屋
稅繳款書、讓渡書、證明書、承諾書及公證書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41頁、第159-163頁)。雖依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為「中正市場代表人張全
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縱以系爭使用執照為據
,起造人亦係中正市場而非張全發個人,參以中正市場主委
即證人 邱世明 於本院108年雄簡字第2404號遷讓房屋事件中
證稱:伊姑丈為是前一任主委;伊不認識張全發,從來沒有
聽過;伊只知道攤位有永久使用權,沒有去管保存登記的問
題;行政執行署問伊時,伊是要表達土地是陳鬧化的,建物
是誰建的不清楚等語(參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2404號判決
)。若21204建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確屬中正市場所有,證
人要無對其擔任主委之中正市場財產範圍及內容毫無知悉之
理。再者21204、4907建號建物均為中正市場,原有通往2
樓之樓梯,有拍賣公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8頁),4907
建號建物登記範圍除2樓外亦有地下室,21204建號建物位
於1樓,為無門窗牆面之開放空間,係以樑柱架高形成之第
1層建物(81年5月30日發布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8點始見有得依使用執照之記載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規範),與4907建號建物全部整體以觀,可認49
07、21204建號建物在構造空間及經濟使用功能配置上實為
一體使用,佐以中正市場主委亦不知中正市場有事實上處分
權乙節,至原告主張4907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及於21204建
號建物,應屬有據。是此,21204建號建物已隨原告拍定取
得4907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縱認非屬同一不動產,依其空
間配置及使用功能,衡情其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應會
同於一致。而系爭土地及4907建號建物拍賣時所有權人均為
陳鬧化,堪認陳鬧化縱非系爭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亦已嗣後
取得系爭土地、4907、21204建號建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原告拍賣取得上開不動產,自屬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被告雖曾受讓系爭攤位永久使用權,惟系爭攤位為21204建
號建物一部,屬4907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是否係自有使用
權人處受讓非無疑,故被告不得已其受讓永久使用權對抗原
告。被告固抗辯已受讓系爭攤位永久使用權云云,並提出其
與訴外人 何政雄 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7頁)
,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系爭攤位稅籍登記表雖可見系爭攤位
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位最初及目前為中正民營市場及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43-45頁),然上開登記為行政管理事項
,不足單以作為系爭攤位權利歸屬之認定。縱認為被告確有
自中正市場處輾轉受讓系爭攤位永久使用權,然系爭攤位非
獨立建物,屬21204建號建物一部,21204建號建物又同屬
於4907建號建物,4907建號建物從未登記為中正市場所有,
故系爭攤位永久使用權應非中正市場得處分之權利。縱4907
建號建物與21204建號建物非屬同一不動產,原告拍賣取得
之業如前述,被告與其他人就永久使用權訂立之債權契約,
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拘束原告。
⒊再者,被告抗辯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及土地法第100條
規定,原告應受拘束且不得隨時終止系爭攤位租賃契約云云
。惟證人邱世明於前開另案中證稱:中正市場攤位都可以自
由轉讓等語(同見上述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2404號判決)
,核與被告所辯其係輾轉受讓永久使用權之辯詞相同,要與
限制承租人轉租之租賃契約不同,且租賃契約亦課予出租人
維持標的物使用收益及承租人善盡保管責之義務,是以租賃
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與被告所稱之永久使用權讓與不同,
自不適用租賃契約相關規定,被告抗辯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
425條規定及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云云,應屬無據。
⒋至被告時效抗辯取得使用權云云。然4907建號建物所有權範
圍及於21204建號建物,系爭攤位屬於21204之一部,均如
前所述。故被告辯稱系爭攤位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得為時效抗
辯云云,應無理由。
㈢原告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攤位,
是否屬於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上述拍賣公告已載明由攤販占用使
用且非無權占有,原告為不動產業者,可謂有默示攤販繼續
使用之意,請求遷讓應屬權利濫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
⒈拍賣公告原文記載為:「…中正市場攤位是由原地主陳鬧化
建造,陳鬧化將攤位使用權賣給攤販使用,但未將所有權一
併移轉給攤販。由於攤販是在查封前即暫有使用且非無權占
有,本案拍定後不點交。至於拍定後,攤販與拍定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請投標人注意」(見本
院卷一第148頁)。是由前開拍賣公告記載內容可見,僅係
在 陳明 使用現況及不予點交之理由,並未認定拍定後被告攤
販仍屬有權占有。且拍定、買受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受讓由
第三人本於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契約占有使用之標的
之情節所在多有,受讓後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依個案情節
依法認定,倘立法者欲延續原有使用狀態,自會明文規定以
資明確,然除租賃契約有買賣不破租賃之規範外,其他債權
契約並無此規定,顯見非屬當然產生默示第三人得繼續占有
之法律效果。
⒉又本件標的原告係經拍賣取得,非原讓與系爭攤位使用權者
為規避與受讓系徵攤位使用權者之約定,為達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攤位之目的,而使原告取得拍賣標的之不動產。此外,
被告復未證明原告係以排除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攤位為主要目
的始拍定買受之。又兩造本件訴訟之利益均為系爭攤位之占
有使用,恆屬相當,無所得利極少而損害鉅大顯然失衡之情
事。故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礙難採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數額若干?
⒈經查被告占有系爭攤位對原告而言,確屬無權占有,已如前
述,自原告於108年3月27日取得系爭建物後,被告仍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攤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攤位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拍定登記時即108年3月27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
有理由。
⒉本院審酌認系爭攤位附近有學校、捷運站,生活機能尚稱良
好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又系爭攤位處於傳統市
場內,被告使用系爭攤位販售商品獲利,並非作為一般住宅
使用,並兼衡現今傳統市場營業獲利之行情等情,認原告主
張以每月3,000元核算被告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攤位,及自108年3月27日起至返
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此說明。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
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