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5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陳俊嘉
被   告  曾宏琤 (原名 曾耀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零柒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
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未清償部分應按年息19.99%計算循環利息,暨
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第2個
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
計收最高以3個月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3月
29日止尚欠102,404元(含本金90,732元)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9頁、第5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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