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補字第344號
原 告 葉輝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韓恩企業有限公司、 胡振順 、 胡乃明 間請求給付
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應繳納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