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小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27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吳根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404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7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庭期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萬9,404元,及自104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有萬泰銀行
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被告自95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4萬9,404元未為清償。又訴外人萬泰
銀行已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見本
院卷第6頁)、信用卡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
、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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