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5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許 黃鶯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46元,及自民國94年
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
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
,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逾期手續費之請求而減縮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受
讓前述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貸款
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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