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小調字第207號
原 告 林朝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思穎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並表明
請求的項目為何、計算式,及提出相關單據,並提出繕本一份,
逾期不補正,就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在起訴狀沒有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
付的確定金額),只有記載新臺幣10萬元內,而且也沒有表
明請求的項目為何、計算式(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所載之金
額)及提出相關單據,因此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超過期限沒有補正,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