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9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銘峰
吳振碩
被 告 謝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遭被告因倒車不慎致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2,007元(零件6,178元、工資5,829元),並業經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有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紀
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則到庭辯稱:
對肇事責認有意見,伊是停在旁邊擦車子,是原告保戶來撞
伊的等語。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件事故發
生經過略為:「二車碰撞前,被告的車輛顯示倒車燈並倒車
後退中,與原告保戶車輛右前方碰撞,當時原告保戶車輛也
緩慢向左行進中,並於被告車輛碰撞前即已停止前進。」等
情,並為被告不爭執當時確係於倒車中撞擊系爭車輛,由此
可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系爭車輛致肇事,
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明,其前揭所辯,自難憑
採。
二、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1)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民
國106年12月2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
年3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2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12,007元(零件6,178元、工資5,829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
3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538
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
另支出工資5,829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共計9,
367元(計算式:5,829元+3,538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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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178×0.369=2,2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6,178-2,280=3,898
第2年折舊值3,898×0.369×(3/12)=3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3,898-360=3,5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