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建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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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展盛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興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勤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堃昌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反訴原告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
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23日簽立「104年度水銀路燈落日
計畫-台東縣設置LED路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備
安裝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就系爭工
程部份路段地點之燈具安裝工作,安裝費用則依實際安裝
數量按月計價請款,惟被告於105年8月份起即未按時支
付款項,迭經催討,嗣於106年5月間以傳真對帳,被告
仍然拒付,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尚欠工程款295,198元如下:
⑴105年8月施作364盞,得請款金額163,800元(即
364盞×450元【不包括用電變更】=163,800元)。
⑵被告載回原告已接線完成(含燈具脫線、電纜線前長度
及脫線、供應器銜接防水開關接線)之燈具635盞,每
盞補貼費用150元,共95,250元(即635盞×150元=
95,250元)。
⑶105年5月至7月安裝共2514盞(原本安裝燈具每盞45
0元,被告提議增加9元為申請用電變更之手續費,故
每盞費用為459元含稅),因均未申請用電變更,每盞
應扣9元,共22,626元(即2,514盞×9元=22,626元
),已開發票,故22,626元÷1.05=21,548元。
⑷105年5月保留款14,000元+6月保留款34,815元+7月保
留款8,882元,共57,696元。
總計295,198元(即⑴+⑵+⑷-⑶)。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契約簽約當日,雙方就安裝燈具區域-台東市共有13
,500盞,原預定平均分配,被告6,500盞,原告6,500盞
,但被告可調整分配數量,因為台東市區該區燈具安裝集
中,人員、車輛調度方便,速度較快。故雙方本約定共同
待台東市區安裝完成後,原告才延續負責山線(鹿野鄉、
關山鎮、池上鄉),意在截長補短。但被告對於分發安裝
位置沒有具體規劃,本約定要給予施作台東市區的圖面無
法提供,且原告每日上工,才接受臨時安排的工區,被告
非但當日指派地點且○○○區○○○○段,致使調度不便
,嚴重影響進度,且增加成本,較容易施作的地方被告就
自行派工;多次反映未能獲得正向回復,致使工班不符成
本,經反應無效,被告並減少交辦地點,最後沒有事先通
知,即於105年9月間載走全部留存於原告之燈具與材料
,原告在9月底向被告聯絡時,被告即表示該工程,其後
由被告自行施作。原告因僅負責燈具安裝之勞務支出,燈
具等係由被告提供,無燈具且被告不指派具體施工地點,
原告根本無從施作,故並非原告片面擅自停止履約。
2、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係以實際安裝燈具數量依約
定單價計價核算勞務等報酬,被告稱原告於105年8月25
日停工,卻於本件訴訟中,方以108年4月1日書狀之送
達為終止系爭工程之意思表示,實違常情與經驗,其所為
主張委難足取。
3、被告稱原告於系爭工程履行中有延誤之情,原告爰予否認
。依系爭契約第3條專案責任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以甲方
業主及台東縣政府要求之完工期限,施工期間甲方應續供
給乙方施作,若有發生甲方供料不及產生缺料、斷料或其
它非可歸責乙方之情事、天災地變人禍等導致工期延誤則
不在此限(包含天候因素如颱風、豪大雨等經甲方業主同
意得延展工期)。甲方應於105年5月1日起分批供貨給
乙方至現場安裝,本案完工期限:105年8月30曰前完成
施工。台電用電容量變更手續,需於9月30日完成」,查
被告本就系爭契約約定數量與原告共同施作,各派工施作
燈具換裝之施工,但燈具與材料係由被告負責提供。對於
承接系爭工程,係因被告亟需原告派工幫忙施作,而105
年8月30日乃被告與其上游代工臺灣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綜公司)約定之預估日期,非限定日期,但被
告未依公平原則派工,反將偏遠與難作區域地點交予原告
,最後無指派地點,被告既有達反其協力義務,即難歸責
於原告,而原告請款亦按實際施作數量計價,殊無違約之
情。
4、兩造就系爭契約原訂是採取原告以單張報價單方式給予被
告,承攬項目內容僅為其汰換燈具工資,每盞工資450元
,純粹為工資代價,按件計價。沒有包含其他材料,例如
電纜線材、無熔絲開關、文書作業、台電申報等相關項目
。惟被告表示其亦是與人代工(台綜公司),建議以公司
制式合約簽訂,但制式合約中不合宜之條款卻未有刪除,
訂約過程中,被告負責人謝堃昌提議,安裝的數量及區域
原告較為知悉,因此加價9元,請原告代為向台電變更容
量,此是每盞燈具單價459元的由來,以書寫修正方式呈
現於合約中。即每盞燈具459元部份,其中450元為工資
,9元則屬代向台電變更容量之代價,僅原告最後請款皆
按每盞450元計價,非以459元。
5、原告請求項目⑵之95,250元(每盞成本150元,含工序A
燈具脫線、B3.5電纜線剪長度及脫線、C供應器術接防
水開關接線每組單價150元×635盞),原本是原告自被
告領用燈具與欲安裝之材料,因在施作前先行接線加工後
可縮短現場施工時間,被告派工處理模式亦是如此,故曾
與被告溝通,額外增聘施作人力處理該事務,所增人力支
出由被告司負擔,被告為趕工,亦予同意,所以原告將所
有領回之燈具均加以接線備用,故上開費用150元乃是原
告增僱人力加工所負擔之金額。此非事前所估價。被告其
後將燈具載回,原告就此節省被告作業時間為人力成本反
應,本為合理。
6、系爭契約係委由原告配合派工於被告所指之施作地點進行
安裝燈具,而被告亦有派工處理,故關於施作地點施作完
成照片,皆有傳送予被告,施工人員資料亦有提供予被告
,就文書處理與現場竣工圖則屬匯整後,由被告統一處理
,非指施工地點每一處即需文書處理與製作現場竣工圖,
至於被告稱:原告未完成上項致受有損害,更為不實。
7、被告司自行載回其燈具,所生之載運費用36,000元,本應
由被告,殊無令原告負擔之理。
8、被告稱原告施作有瑕疵,原告予以否認,工程期間被告卻
從無告知上情,亦未催請原告處理,反於訴訟進行中以瑕
疵為由請求瑕疵修補費用,顯無理由。被告所稱之損害金
額,原告亦以否認。
9、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派工人員資料予被告,被告利用該部份
人事資料,自行為人事投保,殊難稱有代墊保險費之情。
且被告亦無提出完整之證明資料。
10、被告稱載回所餘全部數量後,有短少201盞一節,然在本
件訴訟前,被告從未告知有上情,是實違常情與經驗。就
被告所稱有數量短少與不當得利毀損或無法交還等情,原
告皆予爭執。被證3是被告製作,原告否認於105年5月
到7月間已經領取的燈具共計4042盞。針對被證3文書的
形式上真正有爭執。被證4是被告自行製作,由拍照的方
式呈現,上面沒有原告的簽名,形式真正亦有爭執。且依
原告於108年7月12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示,
被告於106年6月2日上午9時4分寄送之電子郵件中,
僅表示:原告應返還31盞燈具等語。且電子郵件中還講是
壞掉的燈具。連31盞原告也無返還的義務。有關燈具單價
部分,被告提出被證6台東縣政府標單的價目表,其中在
LED燈具部分單價雖然是3,150元,但這個價格是屬於政
府採購合約的單價,不代表LED在當時對外的採購價格,
另外也可以從標單看出燈具部分所有權歸屬於佰鴻公司,
被告對LED燈具並沒有任何權利,所以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另外被告在將燈具載回以後,間隔二、三年才向原告主
張燈具減少,亦異於常情。
11、兩造就系爭工程發生糾葛係於105年7、8月間,系爭契
約所預定之完工期為105年8月30日,而被告亦於105年
9月間即載回留於原告所餘燈具與材料,卻遲至108年訴
訟進行中方主張有瑕疵、損害等情事,依民法第514條時
效規定,被告所為主張,委難足採。
(四)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5,1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完成LED燈具汰換安裝、
文書處理(施工日誌、車輛人員檢查表等)、現場竣工圖
、安裝路燈名牌等工作,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及第3
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應於105年8月30日前完成裝設15
,000盞之LED燈具及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之相關作業,並
應於1055年9月30日前完成台電用電容量變更手續,惟原
告並未將前開工作完成,且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於105年
5月1日起至105年8月24日止,原告僅施作2,878盞LE
D燈具之汰換工作,此由系爭結算傳真清單中可知,更於
105年8月25日起無故停止施工,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
1項及第3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應於105年8月30日前
完成汰換15,000盞LED燈具之工作,而依其當時之工作
進程,實已不可能於短短5日完成其餘12,122盞燈具之汰
換工作,顯有可歸貴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工程進度之情
形,並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不履行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勤達公司本得不經催本得不經催
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於次月即105年9月暫未
結算給付105年8月之工程款,絕非無故拒絕付款,並被
告於108年4月1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二)兩造簽約時,並未約定平均分配汰換13,500盞燈具,原告
稱:「台東市共有13500盞,原預定平均分配,勤達6500
盞,展盛6500盞」等語,顯不合於契約之約定,亦與事實
不符,原告對於安裝之進度、地點及如何調派人手有絕對
之自由,只要在施工期限屆至前,於台東縣境內完成契約
所約定之15,0000盞數量之路燈更換即可,關於路燈汰換
進度、地點之安排,原告有相當高之自主性,其稱被告當
日才指派地點且○○○區○○○○段,致使調度不便,嚴
重影響進度、勤達公司減少交辦地點云云,皆與事實不符
,且系爭契約為「台東縣設置LED路燈工程」,故全台東
縣皆應在契約範圍內,依據系爭契約,原告即應完成被告
指定之工作,當無簽訂契約後,方爭執地區偏遠之里,況
臺東縣綠島鄉、蘭嶼鄉等離島地區係由被告自行完成,則
原告稱被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不合於契約之約定,亦悖
於事實。再者,原告自105年8月25日起無故停止施工,
被告方於施工期限經過後之105年9月間,通知原告並將
燈具載回自行施作。倘未予通知,則被告如何能在原告保
管狀態下將燈具領回?又如何取得簽收之證明?原告主張
係無燈具且被告不指派具體施工地點、非片面擅自停止履
約云云,顯係倒果為因,殊無可採。
(三)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係約定,原告應於105年8月30
日前完成約定之15,000盞LED路燈更換工作之期限,但並
非原告未於105年8月30日前完成更換工作,系爭契約即
當然終止,本件係因可歸貴於原告之事由,嚴重延誤進度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得不待催告單
方進行終止或解除契約,因此,被告於108年4月1日以
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達反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即應於前開書狀送達本訴原告後始終
止。
(四)就原告請求105年8月請款金額163,800元部分:
1、汰換每盞燈具為459元:簽訂系爭契約時,兩造原約定完
成汰換每盞燈具為450元,嗣考量本訴原告施工時將使用
一些消耗品(例如電線膠帶等),故雙方合意將汰換每盞
燈具之價格改為459元,有系爭契約及證人 謝東曄 證述:
「450元是原本合約的內容,在談完要簽約的時候,展盛
那邊的 吳聲興 說9元是膠帶耗材的費用要加給他們,所以
就改成459元」等語可稽。
2、證人吳聲興雖稱:增加的9元是要幫原告申請用電變更之
費用,惟,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之內容中,早巳將用電
變更之工項,載明於契約條款中,而非簽約時手寫增加,
第3條第1項亦載明用電變更手續應於9月30日前完成,
第5條則清楚約定用電變更申請均完成報竣檢驗後始得請
求5%之尾款,足認「用電變更」之工項本已包含在原本之
約定中,非簽約時額外增加,證人吳聲興所述與事實及契
約內容不符,原告主張之計算方法更直接違反契約文義,
無可採信。
3、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尚包含有文書
處理、用電變更、路燈名牌安裝等工作,則原告主張沒有
包含文書作業、台電申報等相關項目等語,顯已不合於契
約約定。對原告於105年8月安裝盞數計364盞不爭執,
然安裝路燈名牌之作業,原告皆未完成,依據被告與訴外
人佰鴻公司之報價單,安裝路燈名牌之單價為85元,故被
告不得請求安裝路燈名牌之費用30,940元(計算式:364×
85元),且該報價單之形式真正,有證人謝東曄證稱:「
(問:請 鈞院 提示被證一。這是臺灣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的上游廠商佰鴻公司給你們的報價單?)是勤達公司與
信鴻公司簽的報價單」、「(問:裡面的項次一,名牌安
裝單價85元,這是否證人剛剛所述85元的依據之一)是」
等語可佐,足認為真正。
4、原告於105年8月間亦未完成文書處理及現場竣工圓之作
業,依該工作內容,皆係須每日按工程進度詳實登載紀錄
,以及按竣工數量繪製竣工圖,所需之工作時數,相當於
每日各需一個專人處理之人力,於105年8月,上開工作
皆係由被告自行完成,依當時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最
低基本薪資20,008元/月為計算標準,此部分應減少價金
給付40,016元(20,008元×2人×1月)。
5、綜上,就105年8月原告安裝盞數364盞部分,然原告未
依約定完成安裝路燈名牌、文書處理及現場竣工圖之作業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應減少報酬70,956元(未
安裝路燈名牌部分30,940元,未完成文書處理、現場竣工
圖部分40,016元),故原告就105年8月所施作之364盞
燈,僅得請求87,766元(計算式:364盞×459元×95%
-70,956=158,722-70,956)。
6、原告於105年8月間所施作之364盞LED燈具,皆未依約
申請用電變更,不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請款條件
,故原告請求105年8月安裝盞數計364盞之5%之工程款
8,354元(即364元盞×459元×5%=8,354元),為無
理由。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取回原告已接線完成之燈具635盞之人力
成本補貼費95,25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接線635盞燈具,並請求每盞150元費
用,然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應先接線加工,亦未要求增配人
力,更未同意負擔額外增聘人力之支出。經查,完成路燈
安裝汰換之作業,不論係在地面先行接線或到現場接線,
將路燈接線應屬完成路燈汰換之必要步驟,至於原告要先
行接線或到現場接線,為其工作方法之自由,被告並未與
原告達成任何約定,將路燈接線之步驟既為路燈汰換之必
要作業,被告當無同意每盞增加150元費用之可能,原告
之主張顯與常情不合,亦與事實不符。
2、且原告無提供請求每盞費用150元之計算依據,又在完成
接線、無施作錯誤之情形下,每盞燈具之作業單價,衡諸
一般同業之合理單價應為30元,635盞即為19,050元。況
,原告將該635盞燈具之接地線皆予剪除,不合於系爭契
約第2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更因此委請工班將之復原,
而受有32,000元之損害,有證人謝東曄證稱:「電線的接
地線都被剪掉,正常狀態裡面電線裡面會有三條線,分別
是火線、中性線、地線。領回來的燈具地線都被剪掉。」
、證人 孫建一 證稱:「(問:當時展盛公司是否都把要安
裝的接地線都剪掉了?)是,我在展盛公司安裝的時候就
把接地線剪掉了」等語可證,則被告所受之損害已高於原
告就此部分工項正確施作而得請求之合理金額,經抵銷,
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款項,顯無理由。
(六)就原告請求105年5至7月之5%保留款計57,696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用電變更申請均完成報竣檢驗
後,始得請求5%之工程款,故原告主張之計算方法並無依
據,且原告於105年5月至7月間所更換之2,514盞LED
燈具,全部未依約申請用電變更,不符合第5條所約定之
請款條件,自不得請求5%之工程款。
(七)原告未依約完成工作致被告受有損害,除上述外,尚有下
列,故被告雖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87,766元,然在被告受
損害之範圍內向原告主張抵銷:
1、105年5月至7月原告未完成文書處理、現場竣工圖之損
害費用計120,048元:
原告於105年5月至7月間未完成文書處理及現場竣工圃
之作業,依該工作內容,皆係須每日按工程進度詳實登載
紀錄,以及按竣工數量繪製竣工圖,所需之工作時數,相
當於每日各需一個專人處理之人力,於105年5月至7月
間,上開工作皆係由本訴被告自行完成,依當時行政院勞
動部公告之勞工最低基本薪資20,008元/月為;計算標準
,此部份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應減少價金給付12
0,048元(計算式:105年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3個
月×2人)。
2、派人車將原告未施作之LED燈具取回所生之載運燈具損害
費用計36,000元:
原告僅進行施作2,878盞燈具,而被告為完成與台綜公司
間之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9項之約定,分別於105
年9月13日上午及下午各派員6人及2台貨車、於同年月
24日派員3人及1台貨車,前往 富里 將原告未施作之LED
燈具取回並自行施作,為此花費36,000元(1人1天薪資
2,000元,2,000元×9人=18,000元,1台貨車1天出
車費6,000元,6,000元×3車=18,000元,18,000元
+18,000元=36,000元),有被告領回燈具之證明,及證
人謝東曄證述:「有先聯絡吳聲興,問倉庫在哪裡,他說
在富里老家那邊,我們就派了大概六個車次去載燈具回來
」、「一個車次至少三個人左右」等語可證。原告雖主張
載運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然系爭契約第3條第9項之
約定,被告調派機具及人力,全力趕工所衍生之所有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3、瑕疵修補費用計800,000元(含2,878盞之瑕疵修補768,
000元、已經接線完成之635盞燈之瑕疵修補32,000元)
:
被告將燈具領回後,發現原告在LED燈具未安裝至燈桿前
,先行地面作業時將其於民事起訴狀附件二所稱「已經接
線完成之635盞燈具」之接地線皆予剪除,至於2,878盞
已進行汰換之LED燈具,亦有接地線遭剪除之情形,因此
皆不具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之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故
被告另委請工班將接地線全數接回。其中已進行施作之28
78盞燈具部分,因巳安裝於路燈上,修復之成本較高,計
支出768,000元(平均2人及1台吊車,1天可修補30盞
,2,878盞÷30盞/天=96天,96天×8,000元=768,00
0元)。至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附件二所稱「巳經接線完成
之635盞燈具」部分,亦存有上開施作錯誤之瑕疵,被告
另委請工班將接地線全數接回,計支出32,000元(1人1
天修補40盞,1天費用2,000元,635盞÷40盞/天=16
天,2,000元×16天=32,000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800,000元(即768,00
0元+32,000元=800,000元)。
4、代墊之保險費計27,540元: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本應遵守相關法令
規定,並就系爭契約所僱用之所有施工人員投保勞工保險
、施工使用之車輛投保車險及第三人責任險,是原告依約
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惟原告並未依約為施工人員投保,
而係由被告代為繳納投保,有團體傷害保險清單為憑,計
10人保險費共27,540元,被告僅係暫時代為繳納,並未同
意為其繳交保險費,故原告仍應將保險費返還。原告稱被
告利用派工人員之人事資料自行投保,難稱有代墊保險費
之情等語,顯不合於系爭契約爭之約定,屬不當得利。
5、未安裝105年5月至7月計2,514盞之路燈名牌作業所生
溢領之工程款計213,690元:
對原告於105年5月至7月安裝盞數計2,514盞不爭執,
然就此2,514盞之安裝路燈名牌作業,原告亦未完成惟被
告則已支付此2,514盞之95%之工程款,關於名牌未施作
部分之對價,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予被告,而安裝1盞
路燈名牌之費用為85元,有如前述,是原告就此部分溢領
之工程款213,690元(即85元×2,514盞=21,360元)。
6、返還之201盞燈具價額計633,150元(201盞×3,150元
):
原告已向被告領取4,042盞燈具,而原告於105年5月至
8月間共進行施作2,878盞(2,514盞+364盞)燈具,
故原告應仍保管有1,164盞(4,042盞-2,878盞),後
被告分別於105年9月13日、9月24日派員將存放於原告
倉庫中之所有燈具領回(即963盞,含已接線完成的635
盞),經計算,原告仍有201盞(1,164盞-963盞)燈
具尚未返還,有原告員工 黃耀賢 、 吳聲言 等人親筆簽名之
領取證明,及被告載回燈具之證明,顯見剩餘之201盞燈
具已有毀損或其他相類情形致不能原物返還之情形,而LE
D燈具每盞單價為3,150元,有臺東縣政府詳細價目表〔
標單〕可稽,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之約定,原告本應
對領取之燈具負完全保管責任,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
告應返還其價額計633,150元(201盞×3,150元)。原
告雖主張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從未告知領回之燈具有短少、
沒有事先通知就將燈具載回,惟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號
所示106年6月2日上午9點04分之電子郵件,可知訴告
曾告知原告燈具有短少之情形,且依據證人謝東曄之證述
:「(問…請鈞院提示被證4。有關於被證四,勤達公司
過去拿燈具的時候有無先通知吳聲興?)有,因為我們不
知道倉庫在哪裡,所以要跟他連絡才會知道,吳聲興說他
們倉庫那邊就有人了,所以沒有請吳聲興到場」、「有跟
現場的管理原核對數量,上面的數字筆跡都是他們的人寫
的,我只有簽名而已!」等語,更足證明原告前開主張不
實。復查,本原告向被告領取LED燈具乙節,為其所不否
認,並有被證3所示領取證明在卷可稽,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2項之約定,原告本應對領取之燈具負完全保管責任
,即原告應就無法返還之201盞LED燈具負償責任,本件
工程是由被告向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鴻公司)
承攬,燈具的來源是佰鴻公司提供,但是被告沒有安裝的
部分還是有責任要還回去。故不因燈具係台綜公司或佰鴻
公司提供,而使原告受有不必返還燈具或其價額之利益,
至於被告與台綜公司或佰鴻公司就燈具數量之爭議,為別
一損害賠償之問題,且已屬被告將來確定之損害,原告不
得因燈具之來源為台綜公司或佰鴻公司而受有不當之利益
。此外,被告於106年6月2曰上午9時4分寄送之電子
郵件中,雖有表示原告應返還31盞燈具,惟該電子郵件應
僅係雙方溝通及交換意見之過程,不能逕認該電子郵件所
載之數量係正確無誤。且依據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所載,
被告早於106年6月2日即向原告反映上情,僅係數量部
分尚無法確定,足認原告之主張被告從未告知有上情,與
事實相悖,無可採信。
(八)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7日傳真結算後毫無異議,
然依據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之附件二,被告回復計算式
一欄中,對於原告之請求已多有爭執,故原告主張顯與事
實不符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致反訴原告受有
下列損害:⑴105年5月至7月原告未完成文書處理、現場
竣工圖之損害費用計120,048元,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⑵派人車將原告未施作之LED燈具取回所生
之載運燈具損害費用計36,00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9項
約定,應由反訴被告負擔,⑶瑕疵修補費用計800,000元(
含2,878盞之瑕疵修補768,000元、已經接線完成之635盞
燈之瑕疵修補32,000元),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求反訴
被告賠償。⑷代墊之保險費計27,540元,依系爭契約或民法
第179條規定反訴被告應予返還。⑸未安裝105年5月至7
月計2,514盞之路燈名牌作業所生溢領之工程款計213,690
元,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⑹
未返還之201盞燈具價額計633,150元,依系爭契約或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以上金額反訴原告僅就其
中500,000元起訴請求,且援引本訴部分之答辯,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主張情事與金額,反訴被告皆爰
予否認,且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已罹1年之時效,反訴原
告殊無再為任何請求權利,並援引本訴之主張置辯,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23日簽立「104年度水銀路燈
落日計畫-台東縣設置LED路燈工程」設備安裝契約書,
由被告委託原告就上開工程部份路段地點之燈具安裝工作
,原告則依現場實際安裝數量按月計價請款95%之事實,
業據提出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工程款295,198元,即⑴105年8月
施作364盞,得請款金額163,800元(即364盞×450元
【不包括用電變更】=163,800元),⑵被告載回原告已
接線完成(含燈具脫線、電纜線前長度及脫線、供應器銜
接防水開關接線)之燈具635盞,每盞補貼費用150元,
共95,250元(即635盞×150元=95,250元),⑶105年
5月至7月安裝共2514盞(原本安裝燈具每盞450元,被
告提議增加9元為申請用電變更之手續費,故每盞費用為
459元含稅),因均未申請用電變更,每盞應扣9元,共
22,626元(即2,514盞×9元=22,626元),已開發票,
故22,626元÷1.05=21,548元,⑷105年5月保留款14
,000元+6月保留款34,815元+7月保留款8,882元,共57,6
96元,以上⑴+⑵+⑷-⑶=295,198元等語,則為被告
以前詞置辯,查:
1、關於本件工程款之計價方式:
原告主張兩造原訂之承攬項目內容僅為汰換燈具工資,每
盞工資代價450元,按件計價,沒有包含其他材料,例如
電纜線材、無熔絲開關、文書作業、台電申報等相關項目
,惟被告表示其亦是為人代工(台綜公司),建議以公司
制式合約簽訂,但制式合約中不合宜之條款卻未有刪除,
且訂約時被告負責人謝堃昌提議,安裝的數量及區域原告
較為知悉,因此加價9元,請原告代為向台電變更容量,
此是每盞燈具單價459元的由來,而以書寫修正方式呈現
於合約中,即每盞燈具459元部份,其中450元為工資,
9元則屬代向台電變更容量之代價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係因考量原告施工時將使用一些消耗品(例電線膠帶
等)而經雙方合意將每盞燈具之價格改為459元,且依系
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用電變更即屬於原告應完成之
工項等語,查:證人吳聲興雖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擔任副
總。(問:請鈞院提示係爭合約書。第1條新台幣原本記
載450元,刪除後改成459元,當初這條調整主要的雙方
共識是什麼?)因為我們之前安裝LED汰舊換新每盞工資
450元,另外後續又改為459元,是因為每個鄉鎮如果做
好,要幫被告向台電申請用電的費用(變更容量的手續費
)等語,惟證人謝東曄則證稱:(問:證人在本件工程擔
任何角色?)管理自己的工班,協調其他工班的區域進度
。(問:證人是本件的專案負責人?)可以這樣說。(問
:依照契約第1條,有約定展盛公司要完成15,000盞路燈
安裝,每一盞的合約單價是450元,為何後來會用手寫劃
掉改成459元?)450元是原本合約的內容,再談完要簽
約的時候,展盛那邊的吳聲興說9元是膠帶耗材的費用要
加給他們,所以就改成459元。(問:證人的意思是合約
本來記載的450元就已經包含用電變更的工作項目嗎?)
是等語,是其二人證詞已有互異,然觀以系爭契約第1條
:「⒈本工程雙方議定合約數量15000盞,乙方(原告)
同意以每盞新台幣NT459元整(含稅)承攬本專案。如報
價單。⒉計價請款金額則以現場確認實際施作數量為準」
,第2條第4項:「專案內容含LED燈具汰換燈具安裝、
保護開關(ELCB)、附掛式開關臬含支架安裝更換(上述
設備由佰鴻供料)及汰換之燈具之清除及搬運。LED燈具
接線應確實連接燈桿既有之接地線及開關箱外殼,併聯結
線以避免差產生。(若現場無接地線路則須配合登錄於普
查文件內)。其總價內含以下工項:廢料暫置運輸、繳交
清點廢料、文書處理(施工日誌、車輛人員檢查表等甲方
業主指定文件)、照片歸檔、路燈名牌安裝、現場竣工圖
、現場手孔蓋修復、現場開關至燈具側電線換新、突波器
安裝及用電變更等工項。安裝時燈加(桿)接頭與LED燈
具連結之鎖固螺絲須鎖緊,其施工方式依台東縣政府規定
辦理。(上述設備由甲方供料)」、第9項:「以上安裝
數量依實作實算。」,可知原告雖係以每盞459元(含稅
)承攬該專案,並按月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請款,惟原告
得請領之工程總價則應包含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所約定
專案內容及工項之完成,此既經兩造約明於契約,證人吳
聲興所為異於契約明文之前開證詞,即無可採。
2、關於原告請求105年8月所完成安裝燈具報酬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105年8月施作364盞,得請款金額163,80
0元(即364盞×450元【不包括用電變更】=163,800
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已實作364盞,惟辯稱因原
告未完成文書處理(施工日誌、車輛人員檢查表)、現場
竣圖、安裝路牌等作業,故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
求95%之工程款158,722元(即364盞×459元×95%=
158,722元),而應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就安裝路燈名
牌部分減少報酬30,940元(即364盞×單價85元=30,940
元),及就文書處理及現場竣工圖部分減少報酬40,016元
(以所需二個人力,計算當時勞工每月基本薪資20,008元
,20,008元×2人×1月=40,016元),並依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因未依約申請用電變更,不得請求5%工程保留
款8,354元(即364元盞×459元×5%=8,354元)等語
,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每月計價1次,由乙方提供
完成安裝數量報請甲方驗收確認後計價95%」、「尾款
5%:經甲方及甲方業主正驗完成後且用電變更申請(乙
方需提供台電用電受理單)均完成報竣檢驗後,由乙方
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並參以原告自認未申請用電變
更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就105年8月所完成364盞得
先請領之報酬為158,722元(364盞×459元×95%=
158,7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尾款5%之8,534
元(即364盞×459元×5%=8,354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則因原告未申請用變更申請,不得請求,洵
屬有據。
⑵至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95條規定,以原告105年8月完
成之工作具有未完成安裝路燈名牌、文書處理及現場竣
工圖之瑕疵,請求就安裝路燈名牌部分減少報酬30,940
元,就文書處理及現場竣工圖部分減少報酬40,016元乙
節,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
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屬被告委託原告執行LED路燈
之燈具安裝及勞務,核係承攬性質,依前揭規定,定作
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5年8月30日,被
告並抗辯原告於105年8月即停工,被告已於105年9
月至原告公司載回未施作之燈具,後續工作由被告自行
完成等語,則針對原告未完成安裝路燈名牌、文書處理
及現場竣工圖之瑕疵,縱屬實情,自被告接手後續工作
時即應知情,惟迄至108年4月2日以答辯暨反訴起訴
狀為前開減少報酬之瑕疵抗辯,已逾1年,被告依法應
喪失其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
無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105年8月報酬為158,722元,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4、關於原告請求由被告載回已接線完成635盞燈具之補貼費
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被告領用燈具及材料,如先行接線加工可縮
現場施工時間,故曾與被告溝通所增加之人力支出費用每
盞150元由被告負擔,故被告自原告處載回已接線完成之
635盞燈具,應補貼原告95,250元(即635盞×150元=
95,250元)等語,為被告辯稱:依一般同業之合理單價應
為每盞30元等語,而就被告確有同意以每盞150元負擔原
告因此額外人力支出之利己事實,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自應以被告所抗辯每盞
30元為核算標準。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所載回已接線完成63
5盞燈具之補貼費用為19,050元(即635盞×30元=19,0
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5、關於原告請求105年5月至8月保留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5年5月保留款14,000元+6月保留
款34,815元+7月保留款8,882元,共57,696元等語,被告
抗辯因原告全部未申請用電變更,不符系爭契約第5條之
請款條件,不得請求等語,而原告並不爭執未申請用電變
更之事實,是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尾款5%:經甲方
及甲方業主正驗完成後且用電變更申請(乙方需提供台電
用電受理單)均完成報竣檢驗後,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
請款」,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105年5月至8月之5%尾
款即保留款,洵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6、關於原告主張其就105年5月至8月所完成安裝燈具,因
未申請用電變更,應扣除每盞9元之費用部分,本件原告
係以每盞459元(含稅)計算實際施作數量請款,而所請
領之承攬報酬總價包含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所約定專案
內容及工項之完成,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
採。
7、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77,772元(即158,722元
+19,050元=177,772元)。
(三)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完成工作,致被告受有損害,應與原
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部分:
1、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原告未完成文書處理、現
場竣工圖部分應減少報酬120,048元,原告並應賠償因原
告在LED燈具未安裝至燈桿前,已將已接線完成之635盞
燈具之接地線剪除,另就已安裝部分亦有接地線遭剪除或
未與路燈之接地線連接之情形,致被告須另委請工班及吊
車進行修補瑕疵費用800,000元等語,原告則抗辯被告此
部分請求已罹於民法第541條之1年時效等語。查,本件
係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又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5年8月30日,被
告並抗辯原告於105年8月即停工,被告已於105年9月
至原告公司載回未施作之燈具,後續工作由被告自行完成
等語,則針對被告所主張前揭瑕疵,縱屬實情,自被告接
手後續工作後,迄至108年4月2日以答辯暨反訴起訴狀
為前揭減少報酬及修補費用之瑕疵抗辯,亦已逾1年,是
原告引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2、被告主張原告於105年8月25日無故停止施工,且迄至10
5年8月24日止僅施作2,878盞燈具,離雙方約定之15,0
00盞有相當差距,被告為完成與台綜公司間之契約,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9項約定,分別於105年9月13日上、下
午各派員6人及2台貨車、於9月24日派員3人及1台貨
車前往富里將原告未施作之LED燈具取回,自行施作,為
此花費36,000元(1人1天薪資2,000元,2,000元×9
人=18,000元,1台貨車1天出車費6,000元,6,000元
×3車=18,000元,18,000元+18,000元=36,000元),
應由原告賠償予被告等語,原告辯稱;因原告每日上工才
接受被告臨時安排工區,且○○○區○○○○段,致調度
不足,嚴重影響進度,經原告反應無效,被告並減少交辦
地點,最後被告沒有通知即於105年9月間載走全部留存
之燈具及材料,並表示其後工程由被告自行施作,是被告
自行載回燈具,所生載運費用本由被告負擔等語,查:
⑴關於原告施作進度落後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而以非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前揭抗辯,雖有證人吳聲興證稱:被
告遲遲無法給我們詳圖(即分界的區域圖),我們也很
難做,後續我們安裝的時候先從台東市安裝,都是每天
被告之負責人謝先生口頭指定位置,我們就很難去找方
向,且指定之位置都比較偏遠比較難做的位置等語,惟
依證人謝東曄所證稱:一開始我們先商量誰做哪個區域
,不要重疊。後來原告就會來被告公司領燈具及材料,
大概一次都是領三百到五百盞左右,我是對原告的吳聲
興,我會跟他們講你們要做哪個區域,大家再就協調好
的區域去安裝。一開始協調是兩造都在台東市安裝,但
是第二個月開始,因為吳先生他們是花蓮富里的人,所
以他們員工有台東關山那邊的員工,所以他們說可以從
台東的北邊(即靠近花蓮那邊)開始安裝,因為他們對
那邊的路比較熟悉,所以原告就從北邊的鄉鎮開始往市
區裝,被告則是從市區往南邊安裝。我們也沒有○○○
區○○○○○路燈的安裝位置,是每個鄉鎮公家機關的
管理員最清楚,所以安裝的時候會跟管理員連絡,有些
管理員會給地圖給工班看,我們會跟當地的路燈管理員
連絡,原告也是要跟當地的管理員連絡,因為換下來的
路燈要每天繳回去公家機關,所以每天都會跟管理員碰
面等語,原告施作進度落後之原因是否確因被告之臨時
指定偏遠工區所致,即非無疑;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
9項約定:「乙方因故未能達成各階段進度,甲方有權
隨時調派適當人力機具,全力趕工,因此產生之所有衍
生費用,包括台東縣政府對甲方業主之罰款,概由乙方
工程款扣除,仍有不足者,甲方仍得請求乙方負責,乙
方不得異議。」,被告因原告施作進度延遲,逕於105
年9月13日、14日派人車前往向原告取回尚未施作之燈
具後,自行施作趕工,自屬有據。
⑵又被告就其載回燈具所生花費36,000元,雖主張以105
年9月13日上、下午各派員6人及2台貨車、於9月24
日派員3人及1台貨車,1人1天薪資2,000元,2,00
0元×9人=18,000元,1台貨車1天出車費6,000元
為計算基準,且經證人謝東曄證稱:我們就派了大概六
個車次去載燈具回來,一個車次至少三個人左右等語,
然被告並未能提出單據證明其確有因派前揭人車前往而
額外支出每人1天薪資2,000元及每台貨車出車費6,00
0元共計36,000元費用之事實,縱認此部分所派人車數
量屬實,然若僅屬被告就其公司內部受僱員工及所有車
輛之調派,亦難謂被告有因此衍生必須額外支付之薪資
及出車費用,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並無可採
。
⑶因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9項約定請求原告負擔
載運燈具費用36,000元,難謂有據。
3、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為施工人
員投保,而由被告代為投保並繳納10位員工之保險費27,5
40元,屬原告之不當得利等語,固據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
物團體傷害保險乙型保單、批單、被保險人批改名冊為證
,原告則辯稱係被告就原告所提供派工人員資料自行為人
事投保,無代墊保險費之情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3項所約定:「乙方(即原告)就本專案相關事項,應
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並就本案所僱用之所有施工人員投保
勞工保險及使用之車輛投保車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如因進
行工作所導致之一切法律責任,除可歸責甲方之事由外,
一切由乙方承擔。」,可知原告依約必須為其所僱用施工
人員投保者乃以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之勞工保險,而被告
前揭為原告10位員工投保者則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團體傷
害保險,自難認原告受有由被告代繳納員工此筆保險費之
利益,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其代繳保險費27,540元之不
當得利,要屬無據。
4、被告主張原告於105年5月至7月已施作2514盞燈具,並
領取95%工程款1,096,230元(即2,514盞×459元×95
%=1,096,230元),惟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
約定安裝路牌,此部分未施作之對價213,690元(安裝1
盞路燈名牌之費用為85元,2,514盞×85元=213,690元
),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就此部分溢領之工
程款,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應返還被告等語,查: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
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
止之時起嗣後消滅,故在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當事人
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當事人於
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
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惟若承攬人有溢收
工程款時,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定作人自得以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
⑵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以108年4月1日答辯暨反訴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於系爭契
約終止前,原告就107年5月至6月所完成安裝之2514
盞燈具,仍未安裝成路燈名牌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是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所約定原告請領之工程
款總價應包含路燈名牌安裝之工項,被告主張原告就路
燈名牌未安裝部分已溢領工程款,自屬有據。
⑶至被告主張安裝1盞路燈名牌之費用為85元等語,業據
提出其定作廠商佰鴻公司之報價單為證,並經證人謝東
曄證稱:(問:關於路燈名牌的部分,安裝1盞LED路
燈名牌的價格是多少?如何計算?)約85元左右,因為
裝的時候還要做衛星定位,回來還要作文書的處理。(
問:提示被證1,這是臺灣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上
游廠商佰鴻公司給你們的報價單?)是勤達公司與佰鴻
公司簽的報價單。(問:裡面的項次一,名牌安裝單價
85元,這是否證人剛剛所述85元得依據之一?)是等語
,被告主張,洵屬有據。
⑷是原告就105年5月至7月已施作2514盞燈具原可領取
之承攬報酬為1,153,926元(即2514盞×459元=1,15
3,926元),扣除未施作之路牌安裝每盞85元,共213,
690元(2514盞×85元=213,690元),原告此部分得
請領之承攬報酬為940,236元(即1,153,926元-213,6
90元=940,236元),再扣除保留之5%尾款,原告於系
爭契約停止前得請領之105年5月至7月承攬報酬為89
3,224元(940,236元×95%=893,224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則就原告已領取1,096,230元超過893,
224元部分即203,006元,即屬原告溢領之工程款。
⑸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即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主張互相抵銷。民
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原告返還溢領工程款203,006元,已如前述,是被告
主張與原告得請求其給付之工程款債務177,772元互為
抵銷,洵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承攬報
酬。
⑹被告另主張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領取燈具4,042盞
,實際施作2,878盞,經被告於105年9月13日、24日
領回963盞(即103+40+820=963),尚餘201盞,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應負完全之保管責任,惟原
告迄未能返還,顯見剩餘201盞燈具已有毀損或其他不
能返還情形,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規定,原告應返還
其價額633,150元(即201盞×每盞單價3,150元=63
3,150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
①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領取燈具4,042盞
,及被告於105年9月12日、24日領回963盞乙節,雖
提出被證3領取單據及被證4領回單據為證,惟為原告
否認該等單據之真正。
②證人謝東曄雖證稱:(問:請提示被證3,被證3燈
具明細表上面相關字體有無證人的筆跡?)時間有點久
了,我不確定哪個是我的筆跡。(問:歷次簽收的時候
證人都有無在現場?)我不一定在現場,但是現場一定
有我們公司的人在場。(問:為了完成展盛未施作的LE
D燈,勤達公司有無曾經去展盛公司的倉庫把燈具等材
料領回?當時情形為何?)有。有先連絡吳聲興,問倉
庫在哪裡,他說在富里老家那邊。我們就派了大概六個
車次去載燈具回來。...(問:你們去領回燈具的時
候,展盛公司有無要你們簽名?)有。(問:提示被證
4。這是否當時你們去領回燈具的時候,展盛公司要你
們簽的簽收證明?)是,謝東曄是我親筆簽的,謝堃昌
也是其本人親筆簽名。(問:這份文件正本在何處?)
在展盛公司那邊。當時我怕原告更改數字,所以我把他
拍照存證。我簽名的是我拍得,謝堃昌簽名的是謝堃昌
拍得。(問:當時你們是否已經把放在展盛公司富里倉
庫裡面看得到的燈具全部載回?)是,他們說全部在那
邊,所以我們就全部載回來。(問:所以載回來的數量
就是如剛剛簽收單的數量?)是,這是雙方清點過的。
(問:燈具載回來之後,你們清點完展盛還有多少盞燈
具沒有交回?)二百多盞等語,惟觀以原告所提由其會
計 姚文文 與被告間往來對帳結算電子郵件(原證1),
被告嗣於106年6月2日所傳予原告會計姚文文之電子
郵件上第7點則記載:「當初貴公司領得的總數量為40
42盞,施作數量2,922盞,繳回剩餘1089盞=31盞(要
再麻煩貴公司將31盞繳回)」,足見證人謝東曄所證,
尚難採信。
③而就原告是否確已領取4042盞部分,被告除提出原告
爭執真正之被證3外,並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另就原
告已繳回之燈具數量部分,被告所提被證4單據之數量
,亦與其106年6月2日回傳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上所記
載繳回1,089元盞之數量互有出入,被告就此部分利己
事實之舉證,顯然未足,是被告主張原告尚有201盞燈
具未繳回,要無可採。
④綜上,被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
還未繳回201盞燈具之價額633,150元,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19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致反訴原
告受有損害,除於本訴主張抵銷,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抵
銷後之餘額500,000元等語,查:
1、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反訴被告未完成文書
處理、現場竣工圖,應減少報酬120,048元,並賠償因反
訴被告在LED燈具未安裝至燈桿前,已將已接線完成之63
5盞燈具之接地線剪除,另就已安裝部分亦有接地線遭剪
除或未與路燈之接地線連接之情形,致反訴原告須另委請
工班及吊車進行修補瑕疵費用800,000元部分,因其請求
已逾民法第541條之1年期間而消滅,如本訴所述,反訴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2、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施作進度落後,由其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9項約定,分別於105年9月13日上、下午各派
員6人及2台貨車、於9月24日派員3人及1台貨車前往
富里將原告未施作之LED燈具取回自行施作,為此花費36
,000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部分,因反訴原告並未能舉證
其確有衍生此筆額外費用,如本訴所述,反訴原告此部分
請求,尚屬無據。
3、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
為施工人員投保,而由反訴原告代為投保並繳納10位員工
之保險費27,540元,屬反訴被告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反訴
被告並未受有由反訴原告代繳納10位員工保險費之不當利
益,如本訴所述,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4、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5年5月至7月已施作2514盞
燈具,並領取95%工程款1,096,230元(即2,514盞×45
9元×95%=1,096,230元),惟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
4項約定安裝路牌,此部分未施作之對價213,690元(安
裝1盞路燈名牌之費用為85元,2,514盞×85元=213,69
0元),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系爭契約或民法
第179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213,690元部分
,依本訴部分所認定,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實際溢領之工程
款為203,006元,並經與反訴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177,77
2元互為抵銷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溢領工
程款為25,234元(即203,006元-177,772元=25,234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領取燈具4,04
2盞,實際施作2,878盞,經反訴原告於105年9月13日
、24日領回963盞(即103+40+820=963),尚餘201盞
,反訴被告未能返還,應已毀損或其他不能返還之情形,
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返還其價額
633,150元部分,因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領取及繳回燈具
數額之舉證未足,如本訴所述,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要
屬無據。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25,23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8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反訴被告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