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907號
原 告 王柏峰
被 告 吳博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8日23時許,在新北
市○○區○○號○○道處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騎乘機車
於堤外道12K+900處(19號越堤道)追上原告後,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徒手並持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攻擊
原告頭部,致原告王柏峰受有頭部創傷、左手無名指挫傷、
右眼鈍傷及瘀傷、結膜下出血、創傷性虹膜炎和視網膜水腫
之傷害,並毀損原告所配戴之眼鏡及安全帽,致令不堪用。
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20元
、工作損失61,600元(1,400元×44日)、眼鏡及安全帽費
用計4,0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
102,42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2,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故意傷害及毀損等事實,業
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3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為證,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亦經本院以108年簡字第19
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
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已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眼鏡及安全帽費用: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致
受有醫療費用1,820元、眼鏡及安全帽費用計4,000元之
損害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眼睛受傷致無法從事文書工作,而
受有工作損失61,600元(日薪1,400元,共44日)等語,
固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為證,惟上
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左手無名指挫
傷、右眼鈍傷及瘀傷、結膜下出血、創傷性虹膜炎和視網
膜水腫之傷害,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因此等傷勢需休養之
必要,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亞東紀念醫院函詢:「原告
於107年7月18日急診時眼睛所受傷勢,必須休養幾日,
才能恢復正常,而得從事用眼之電腦文書工作?」,該院
則函覆略為:原告回診時復原狀況良好,視力佳,已無大
礙,不影響用眼之電腦文書工作等語,有該院109年1月
3日函附卷可佐,此外,原告復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自難憑採。
(三)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有受有頭部
創傷、左手無名指挫傷、右眼鈍傷及瘀傷、結膜下出血、
創傷性虹膜炎和視網膜水腫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茲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職文書處理,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被告高職畢業,從事作業員,名下有土地1
筆,107年度給付總額24萬餘元,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
有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警訊筆錄
附卷可稽,衡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致精神
上所受可能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35,000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計為40,820
元(1,820元+4,000元+35,000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