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有滕
       柯珮珺
被   告  高臺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位於本院轄區範圍內,則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昭雄 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
,而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2日晚間6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雲林縣○○
鄉○○村○○路○○道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
擊停放於農田前方水利地(空地、非道路)之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毀損,林昭雄受有損害。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直接
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2萬9,868元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
車輛維修廠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營業所,以填補林昭
雄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併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
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萬9,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以前到庭之陳述略以:
原告請求之金額有點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
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給付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9-2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
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6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過失論斷: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
㈡查依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筆錄、員警調查報告
(本院卷第37-63、87-91頁)可知,事故發生時,林昭雄
係將系爭車輛停放道路旁邊之空地,並不影響車輛來往,而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系爭車輛,是被
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林昭雄就事故之發生,並無
肇事因素,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亦有規定。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使用中撞擊系爭車
輛,造成林昭雄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林昭雄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
費12萬9,868元,其中零件費用7萬7,917元、工資3萬1,
249元、烤漆費用2萬零702元(原告雖記載烤漆費用為2
萬703元,但合計後為12萬9,869元,因此,此部分應係誤
載,烤漆費用應為2萬零702元,維修費用合計為12萬9,86
8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5-2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茲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107年10月(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距本件車禍
發生日期108年1月12日,已使用3個月(未滿1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7,188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即零件部分之
損害額為7萬零729元(計算式:7萬7,917元-7,188元
=7萬零729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損害數額)
,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7萬零729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
工資3萬1,249元、烤漆費用2萬零702元,合計為12萬2,
680元。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2萬9,868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
12萬2,68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1頁
),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2,6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十分之九)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家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77,917×0.369×(3/12)=7,1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77,917-7,188=70,729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