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邱銘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新北警
店刑社字第10940950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銘祥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1月27日18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圓頂社區大門口燃放鞭炮、
仙女棒及大聲喊叫,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亦有明定。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藉端滋
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
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
回復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燃放鞭炮、仙女棒及大聲喊叫等
事實,固有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然依被移送人於
警詢陳述:「…,我要回家要上交流道,上交流道前單純經
過在那裏放鞭炮。」等語,及參當時為農曆過年期間,燃放
鞭炮、仙女棒為常見之情,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藉
端滋擾住戶之犯意,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之行為
,核屬無據,依法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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