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37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782號
原   告 春城麗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淙澤
訴訟代理人  卓駿宏
       鄭淑芬
被   告  蔡其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零捌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
幣伍仟肆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巷○○號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春城麗緻
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被告應繳納管理費,如逾期未繳,另收取以未繳金
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見住戶規約第10條第4
項規定)。詎被告積欠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4月
30日止之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10,864元,雖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嗣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異議
轉為本件訴訟,被告再積欠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11
月30日止之管理費19,012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
年1月31日止之管理費5,432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對被
告抗辯之陳述:工程款跟管理費是二件事情,不能混為一談
,社區有年繳的規定沒有錯,但是這是針對預繳的部分。預
繳的話要在當年度的1月底以前把全年度的管理費一次繳清
,如果沒有在1月底前繳清的話,就會以按月繳納方式繳納
而沒有折扣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就發包的社區KTV
改善工程,尚欠被告7萬3,500元工程款,所以被告建議將
積欠之管理費由尚欠工程款中扣除。再者,被告就管理費都
是用年繳的,所以有5%的折扣,但是原告的計算是月繳方式
,被告都是在每年的一月底前繳納當年度的管理費,所以應
該是33,542元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自108年
1月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管理費乙節,業據提出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戶籍謄本、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函、未繳費明
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尚未繳納上開期間管理費之
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查:
1、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欠
其社區KTV改善工程款,應自尚欠之管理費抵除云云,惟
依被告當庭所自承:承攬原告所發包的KTV改善工程為維
庭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是維庭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等語(
見本院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縱認原告確尚欠
維庭實業有限公司工程款屬實,然維庭實業有限公司係法
人,與被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而各自獨立,被告前開
所辯,顯將公司與個人混為一體,是其所為抵銷抗辯,要
無可採。至被告另抗辯每年預繳當年度管理費有5%之折扣
部分,被告既係欠繳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月31日止
之管理費,自無所謂因預繳年度管理費可享折扣可言。
2、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
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規定,被告自有依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繳交
管理費義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自屬
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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