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3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宏光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瑞聯天地H區管理委員
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
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47元,惟上訴人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僅 戴志明 之簽名,惟
戴志明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因上訴人戴宏光並簽名或蓋
章,本件上訴人戴宏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狀並補正
有上訴人戴宏光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及繕本1份,如逾
期未補正,本件上訴不合法,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戴宏
光於第二審欲委任 載志明 為訴訟代理人,應補提委任訴訟代
理人戴志明之合法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