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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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於審判期日之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諭知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如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惟原審並未行準備程序,自無準備程序筆錄,審判長所諭知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即屬無從確定,上訴人要難據為訴訟之防禦,其不利之結果,不得由上訴人單獨承受,原判決顯有未依法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量處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刑時,對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事項,均未調查,且上訴人判決前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原審未予審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已記載:現場無證人目擊肇事前後過程。原判決事實欄竟認定上訴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肇事車號,而循線查獲」,即屬矛盾,且上開有利上訴人之公文書,原審不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自有違法。又既無人目擊肇事前後過程,足見原審尚有應行調查之證據,乃竟未予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傷(傷害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竟未予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已依序就乙○○在第一審之證言、乙○○所騎機車受損情形、 唐優飛 在第一審之證言及其繪製之現場位置圖、現場機車倒地照片、上訴人繪製機車倒地位置圖、現場無號誌交岔路口照片、上訴人就其行車方向之供述、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前案執行情形、公訴意旨、乙○○在第一審證述肇事後上訴人下車及旋即逕自離去之情形、唐優飛所為與乙○○前揭相同內容之證言、乙○○在警詢之陳述、上訴人在警詢時與偵查中及第一審之陳述、上訴人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等項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三十頁),其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上訴人亦就上開證據調查之進行及結果,分別陳述意見,其防禦權自未受任何影響,要難僅因審判筆錄誤載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如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即遽謂有未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之違法。此部分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逃逸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至二八行),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茲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記載「現場無證人目擊肇事前後過程」,即應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并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原判決為刑罰之量定時,已敘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審酌,所量定之刑罰既未逾依累犯加重後之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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