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竊盜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攜帶兇器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否認知道少年劉○○、鍾○○(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判處強盜罪刑確定)有意竊盜及提供頭套等工具,且劉○○、鍾○○於第一次警詢時均未提及上訴人,鍾○○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始供稱:「他(指上訴人)就教我們用搶的比較快」等語,劉○○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供稱:「他叫一個人開車載我們去搶,說搶完後,會開車來載我們,就是搶劉○明的這一件,他開車載我們到劉○明家附近,拿手套和膠帶給我們」等語; 嗣於 第二次警詢時供稱:「他之前先拿手套還有頭套、膠帶給我與鍾○○,他交代我們二人說去找身體較弱的老人,一進去就押住他,然後用膠帶綁,再拿東西」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另一個人開車載『雞仔』(指上訴人)與我們二人一起前往……我們二人入內行竊」等語。又劉○○、鍾○○於第一審先證稱係其等自己要去偷,並非上訴人教唆,嗣劉○○雖證稱:「還沒有到劉○明家前,我問被告(即上訴人)如果被發現怎麼辦,被告有說可以逃跑或是用搶的拼拼看,叫他把錢拿出來……看我們要不要這樣做,隨便我們」等語,但後又證稱並非上訴人教唆。鍾○○於原審再改稱:「在偷的過程中被被害人劉○明發現,所以我們才改成照被告的意思用搶的」等語。觀之劉○○、鍾○○前後供述反覆,差異過大,究何者為真實?原審未詳為調查,又未說明何以不採其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且對於其等第一審之證述,並未予上訴人詰問、對質之機會,遽行判決,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證人即被害人劉○明於警詢及第一審就被害經過之證述,核與證人劉○○、鍾○○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及第一審關於強盜經過之供述相符。又證人劉○○、鍾○○於原審均證稱是上訴人提供頭套、手套、膠帶及螺絲起子之工具,叫其等強盜劉○明之財物等語,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提供螺絲起子、手套並開車送劉○○、鍾○○至被害人劉○明住處附近等語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有本件共同加重強盜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其不知劉○○、鍾○○要前往強盜劉○明財物等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卷內資料,證人鍾○○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即供稱:「他(指上訴人)就教我們用搶的比較快」等語,證人劉○○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供稱:「他叫一個人開車載我們去搶,說搶完後,會開車來載我們,就是搶劉○明的這一件,他開車載我們到劉○明家附近,拿手套和膠帶給我們」等語;於第二次警詢供稱:「他之前先拿手套還有頭套、膠帶給我與鍾○○,他交代我們二人說去找身體較弱的老人,一進去就押住他,然後用膠帶綁,再拿東西」等語。是劉○○、鍾○○並非於原審始指證上訴人要其等用強盜之手段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且其等於原審係依法具結並經詰問後而為陳述,原判決復審酌上訴人除提供螺絲起子外,尚提供頭套、膠帶等物品作為犯案工具,並開車接送劉○○、鍾○○等情,因而採信劉○○、鍾○○於原審之證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至劉○○、鍾○○於第一次警詢、偵查中雖未供述受上訴人指使,於第一審曾供述上訴人並未指使云云,但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特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另第一審雖未依法使上訴人詰問劉○○、鍾○○,程序稍有瑕疵,但原判決並未採用其等於第一審之證述為本件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無非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關於強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加重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加重竊盜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連續教唆少年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聲明僅對加重強盜部分上訴,視為全部上訴,就此部分之上訴,應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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