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被上訴人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2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三萬零九百九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標得上訴人發包之「蚵寮D/S新建工程」後即依約開工,進行基地測量、探測等工作,惟因當地居民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到工地抗爭,致被上訴人無法施工,迄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仍停工中,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次查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由於甲方(上訴人)之原因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乙方(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一、……。二、施工中由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依此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工程停工三個月以上,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為在台中縣○○鄉○○路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自有交付上開工地讓被上訴人完成工程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進場施工時遭當地居民抗爭而停工,迄兩造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終止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均未排除當地居民之抗爭將工地交付被上訴人施工,自違反附隨義務,且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縱係當地居民抗爭之因素,惟變電所之幅射引起當地居民疑慮,上訴人非不可設法排除,仍應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即非無據。被上訴人因停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為:人員留守費一百零八萬六千四百十一元、鋼構場租金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履約保證金展期手續費三萬三千九百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四萬零五十元、履約保證金展期手續費二萬五千元、工程意外責任保險費十九萬元、預付款保證金手續費十一萬零五百三十五元、預付款保證金展期手續費三萬三千九百元、預付款保證金手續費七萬五千元、預付款保證金展期手續費二萬五千元、危險評估作業費十七萬零五百元、曬圖裝訂費一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建照展延費一萬元、變更監造人費一萬元、電話費八千八百十六元,共計二百七十三萬零九百九十三元。故被上訴人本於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三萬零九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則謂被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繼則謂被上訴人得本於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就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為何項請求權,先後論述不一,已有可議。次查契約之合意終止與因法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者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原審既認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乃又謂被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亦有未合。又原審並未說明「排除當地居民之抗爭」為上訴人附隨義務之依據,遽謂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背該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並有殊略。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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