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之1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撤銷。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八月,二者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駕駛向甲○○所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保儀路與木新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木新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車,雖然因其所行駛保儀路方向未設置行車燈光號誌,惟交岔之木新路上行車燈光號誌顯示係綠燈,其為轉彎車仍應注意而暫停於停止線前等候木新路行駛方向之車輛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雖下雨,但光線尚屬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仍前行而在車頭已越過停止線及前方之斑馬線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部分距離後始煞停,適有乙○○(原名黃美蓮)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木新路由東往西方向接近前開交岔路口,因發現丙○○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頭已穿越斑馬線而停止在交叉路口處屬於其行車所應遵行外側車道範圍,雖經其立即煞車,仍因煞車不及並造成機車重心不穩,導致其機車往右側傾斜並撞及丙○○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方車輪附近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左肩痛、右手、右膝、右足、左膝挫傷併淺創、右膝、左膝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人部分,經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丙○○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上揭傷害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未救護傷患並報警處理,即逕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肇事車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過失傷害人部分,經原審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是本件審理範圍限被訴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與辯解: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為,並辯稱:伊當時有立即下車查看且出手扶起告訴人、探問是否有送醫之必要,及將其所傾倒之機車扶起,因伊認為自己未撞及告訴人,是告訴人緊張自己滑倒,該事故之發生與伊無關,而告訴人出口即指責伊移動摩托車係為破壞現場,稱叫警察來也已無用,告訴人又稱沒受什麼傷卻要求伊賠償車損人傷之費用,伊即有點生氣,告訴人又揚言已記住伊車牌,伊離去也要告伊,伊才生氣的上車離去,並無逃逸行為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伊當時有立即下車查看
且出手扶起告訴人、探問是否有送醫之必要,及將其所傾倒之機車扶起,因告訴人出口即指責伊移動摩托車係為破壞現場,稱叫警察來也已無用,告訴人又稱沒受什麼傷卻要求伊賠償車損人傷之費用,伊即有點生氣,告訴人又揚言已記住伊車牌,伊離去也要告伊,伊才生氣的上車離去等情,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見其倒地後,確有立即下車查看並欲扶起伊但無法扶起之舉動,接續才牽起伊機車,伊雖有制止被告移動伊機車,被告仍將之移到路旁,伊表示受傷且機車又受損,要請交通警察前來處理以釐清誰對誰錯,被告即回以其好心幫忙,伊居然還要叫交通警察,被告才上車後駕車離去等情,其主要情節相互吻合,可見被告察覺告訴人倒地後雖未立即離去而有下車查看,然因曾為是否請交通警察前來處理或被告應否賠償等互有爭執,旋即憤而駕車離去,留下受傷之告訴人在車禍現場,其確實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且為規避肇事責任而駕車逃逸之犯意及行為,甚為明顯。
㈡雖被告丙○○亦稱伊認為自己未撞及告訴人,是告訴人緊張
自己滑倒,該事故之發生與伊無關云云,惟被告過失傷害人部分,經原審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所辯未過失傷害人,顯無可採,何況,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不問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只要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即可構成,被告所辯縱屬實情,亦無礙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㈡另按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新法施行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加重規定,新舊法並無不同,依新修正刑法「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被告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八月,二者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不察,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關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