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上訴人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並審酌上訴人意志力薄弱,屢犯施用毒品罪而不思悔改,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就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諭知沒收,已詳予論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說明量刑依據,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雖為五年內再犯,但原審量刑過重,上訴人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扣案之注射針筒並不能證明有犯罪事實等語,並聲請重新勘驗尿液。惟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述情節,已詳予調查審酌,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空言指摘其量刑過重及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因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予論述其法律上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自無再為實體調查審認之餘地。況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均坦承以扣案之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本件相關卷證資料足憑。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如此論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未具體指摘,僅泛稱原審未再開庭審理,重新勘驗其尿液,逕行駁回其上訴,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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