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上訴人甲○○(兼 詹賴阿春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林正雄 律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被上訴人 喜多嘉 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辛○○被上訴人乙○○
丙○○
丁○○
庚○○(詹賴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戊○○(詹賴阿春之承受訴訟人)己○○○(詹賴阿春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由 黃三哲 變更為壬○○,有交通部令可稽,壬○○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甲○○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對造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給付扶養費新台幣二百四十八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本息之上訴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係蘭勢大橋設置及管理機關,該橋南下線P5橋墩沈箱基礎裸露達六至七公尺,耐洪及耐震能力嚴重不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疏未保養維護,致蘭勢大橋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發生P5橋墩移位、橋面下陷斷裂情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對於蘭勢大橋之管理顯有欠缺;甲○○有房屋一棟及土地多筆,另有其他所得,為有資力之人,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被害人 詹順裕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等情,及原審本其自由裁量權所酌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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