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6樓之號3樓應送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八月,二者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駕駛向 林秋月 所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保儀路與木新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木新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車,雖然因其所行駛保儀路方向未設置行車燈光號誌,惟交岔之木新路上行車燈光號誌顯示係綠燈,其為轉彎車仍應注意而暫停於停止線前等候木新路行駛方向之車輛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雖下雨,但光線尚屬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仍前行而在車頭已越過停止線及前方之斑馬線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部分距離後始煞停,適有乙○○(原名 黃美蓮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木新路由東往西方向接近前開交岔路口,因發現丙○○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頭已穿越斑馬線而停止在交叉路口處屬於其行車所應遵行外側車道範圍,雖經其立即煞車,仍因煞車不及並造成機車重心不穩,導致其機車往右側傾斜並撞及丙○○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方車輪附近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左肩痛、右手、右膝、右足、左膝挫傷併淺創、右膝、左膝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行為,並辯稱:當日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因相關號誌遭路樹擋住視線,伊車輛才超越停止線而緊急煞停在斑馬線上,但車頭並未突出斑馬線外而足以阻擋告訴人乙○○之行車方向,係因告訴人乙○○聽聞其緊急煞車,自己緊張而緊急煞車導致機車重心不穩,其機車因而滑行倒地至伊車輛左前方位置,告訴人因而受傷與伊無關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結證稱:當日伊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因發現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已突出該保儀路口斑馬線,伊須緊急煞車才能防止碰撞,且伊機車距離被告車輛僅一至二公尺,但當日下雨,伊緊急煞車後機車打滑而向右傾斜惟尚未倒地,係因機車接著碰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輪胎附近部位才倒地,伊當時並有聽見碰撞之聲音,伊機車左把手並有勾到被告車輛而卡在被告車前,若被告未移動伊車輛即無法駛離等語,且參諸告訴人斯時所騎乘機車受損情形係在右側有刮地痕、左把手破損,核與其所述係先右傾再加上機車左側碰撞被告車輛後始往右倒地等情節相符,而證人即斯時與被告同坐該車輛之被告之妻甲○○雖證述:被告當時車輛停在白線處,伊與被告還論及為何停車,才看見告訴人從 伊等 左側方向其等所在位置過來且機車狀況不穩,並往右側滑倒在伊等車輛車頭左前方處但並未觸及伊等車輛,伊與被告一起下車扶起告訴人後,因被告認為伊等車輛停在斑馬線之白線上讓告訴人慌張,才對告訴人賠不是等語,其當庭繪製被告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圖中,仍存有相當距離,亦有其繪製之現場位置圖一份在卷可考,然而,若如證人甲○○所述告訴人機車僅向右傾倒地,絲毫未觸及被告所駕駛車輛,當無在警員到場處理時所當場攝製之機車照片中卻有機車左把手破損情形發生之理,以地上復未見任何刮地痕,有現場照片一張在卷為憑,亦與證人甲○○所述或被告所辯稱告訴人機車有滑行,其且稱係被告停車後才見告訴人滑行而來,顯然告訴人之機車應有滑行一段距離之情況不同,反而與證人乙○○所證述係機車左側撞及被告車輛後再向右傾倒一事較為相符;甚且,被告當庭所繪製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係在其車輛車頭前方範圍偏左位置,亦與證人甲○○所繪製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側且尚有一段距離者迥異,有渠等分別繪製之位置圖二份在卷可資參照,證人甲○○所述是否屬實,已難憑信,由上述告訴人機車左右側均有受損之情狀,應以告訴人指證機車有撞及被告車輛之情節較為可採;進而,雖然被告所行駛保儀路方向路段之交叉路口處,斯時並未設置適當之行車指示燈光號誌,有卷附之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按(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五十一頁上方照片),惟其行經交叉路口縱使無交通號誌燈顯示,仍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被告復自承斯時係由保儀路欲左轉入木新路,其更應注意直行車方向之木新路上車輛狀況而足以查悉木新路方向有設置行車燈光號誌且斯時顯示為綠燈,進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復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被告所駕駛車輛本應在停止線後暫停等候,以被告既自承其當時所駕駛車輛係越過停止線後始緊急煞車,其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該路段標線之停止線暫停等候之過失行為,且由告訴人緊急煞車後仍撞及被告車輛之情狀,應堪認其車輛車頭尚有部分越過斑馬線範圍而佔用告訴人機車所行駛外側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車輛倒地,告訴人且受有左肩痛、右手、右膝、右足、左膝挫傷併淺創、右膝、左膝瘀傷等傷害,復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為憑,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顯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憑認。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此部分過失傷害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關於本件刑法變更後新舊法律適用問題,雖然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業經修正,惟此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故該條文本身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決之,合先敘明。再就此新舊法適用問題之決定,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刑事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是與本案有關之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罰金刑最低額及提高倍數標準、易科罰金等規定均涉及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之範圍,於下述將予說明並就有法律變更情形者綜合比較如下。查被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既然其所行駛方向無行車號誌燈顯示,被告更應注意直行車方向之木新路上車輛狀況而足以查知該方向之行車號誌燈已顯示綠燈,其應暫停於停止線後方等候通過,其已跨越停止線、車頭更穿越斑馬線而在略已進入交叉路口之情況下始緊急煞車,使告訴人因行進方向恐受阻而緊急煞車,惟告訴人仍因機車撞及被告而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實有過失之行為且因而發生告訴人上述受傷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載以被告尚有疏於注意保儀路方向燈光號誌已是紅燈不得行駛時,仍前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之過失行為部分,但如前述,被告行車方向並無行車號誌燈之顯示,有現場照片二張附卷足稽,被告自無疏未注意其所行車方向有紅燈顯示而不能通行確仍予通行之過失責任可言,公訴人就此容有誤會,併予說明。再就本案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之比較問題,⑴被告所犯此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就最低刑度之限制雖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關於修正前以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及修正後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定之之別,最高刑度部分所規定銀元五百元以下所涉及提高倍數之規定,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且因此修正後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謂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即無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問題,應依此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提高罰金倍數之規定決之,就此法定刑之罰金刑中最高額,修正前後所涉及提高倍數規定之以新臺幣計算後,提高倍數部分則無異,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最低額度規定而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⑵再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八月,二者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案雖屬過失犯罪仍應構成累犯而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所犯係過失犯罪,則不構成累犯,就此自應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⑶又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應適用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就上情為綜合比較,雖然關於罰金刑最低額度規定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惟本案下述量處者並非罰金刑,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與是否構成累犯相較,後者因適用修正後刑法將使被告得論處法定刑毋須提高至二分之一,顯然後者對被告之罪刑論處影響更鉅,當以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爰審酌如前述,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素行非佳,其犯後又否認犯行,且事發時並未積極與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犯後態度非佳,但其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上揭傷害後,被告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未救護傷患並報警處理,即逕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肇事車號,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稽。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為,並辯稱:伊當時有立即下車查看且出手扶起告訴人、探問是否有送醫之必要,及將其所傾倒之機車扶起,因伊認為自己未撞及告訴人,是告訴人緊張自己滑倒,該事故之發生與伊無關,而告訴人出口即指責伊移動摩托車係為破壞現場,稱叫警察來也已無用,告訴人又稱沒受什麼傷卻要求伊賠償車損人傷之費用,伊即有點生氣,告訴人又揚言已記住伊車牌,伊離去也要告伊,伊才生氣的上車離去,並無逃逸行為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見其倒地後,確有立即下車查看並欲扶起伊但無法扶起之舉動,接續才牽起伊機車,伊雖有制止被告移動伊機車,被告仍將之移到路旁,伊表示受傷且機車又受損,要請交通警察前來處理以釐清誰對誰錯,被告即回以其好心幫忙,伊居然還要叫交通警察,被告才上車後駕車離去等語,已可見被告察覺告訴人倒地後並未立即離去而有下車施以救護之舉動,此情並據證人甲○○為相同證述,證人乙○○雖又證稱被告當場並未查看其受傷情形,並稱若被告未移動其機車之位置即無法駕車離去等情,然觀諸其在警員到場調查此交通事故時,確曾陳稱被告當時有詢問其身體受傷情形(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三號偵查卷第四四頁),且以證人乙○○亦稱被告下車後立即有上前扶起告訴人之舉動,被告顯係基於查看告訴人傷勢欲為必要救護措施之意,加之依證人乙○○所述情節,其確有與被告為是否通知交通警察到場處理一事彼此對話,證人甲○○亦證稱當時告訴人與被告確有論及是否被告須賠償,被告所辯稱其當場有下車探詢告訴人是否受傷等處理一事,應非虛妄,再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係路旁店家所告知,然其於交通警察到場處理時確能清楚陳明被告之車牌號碼,證人甲○○復證稱告訴人當場確曾表示已記住伊等之車牌號碼,以告訴人斯時尚有與被告談論是否請交通警察前來處理等情形,告訴人當場若在無法尚知悉被告車牌號碼等資料之情形下,當無任令被告駕車離去之理,遑論以被告作勢離去至上車駛離尚有相當時間,告訴人見狀亦足以記下其車號資料,被告當亦知悉以此方式難以逃避告訴人之訴追;因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後,既有立即下車探詢救護之動作,並曾為是否請交通警察前來處理或被告應否賠償等互有爭執,縱使被告在交通警察未到場前即隨意離去,要屬其所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之違規問題,以被告斯時認告訴人已查悉其車牌號碼之情況下,尚難認被告有為躲避告訴人訴追而予逃逸之犯意及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肇事使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林麗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