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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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292號原告冠臺工程材料試驗室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林昌元 即福大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