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己○○○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95年度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戊○○、甲○○、己○○○3人與乙○○係姊夫及姊妹關係,4人於民國94年9月12日9時30分,在屏東縣○○鄉○○路○○號號之枋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室,就其父 陳進登 之財產及撫養權等事件進行調解時,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戊○○、甲○○及己○○○竟分別意圖散布於眾,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內,戊○○以「妳有什麼憂鬱症…如果你客兄的陰莖插進去你裡面,漲大起來你就爽死了,什麼憂鬱症」;己○○○則以「丈夫死沒2個月,就去外面討客兄,不要臉」;甲○○另以「對嘛!不照顧弟弟,只會在外面討客兄」之言語,貶損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戊○○、己○○○、甲○○均否認曾以上開言語貶損乙○○,戊○○辯稱:「調解室的門是關起來的,現場除了調解委員丙○○之外沒有看到當事人以外的人」、「我沒有罵她,我是冤枉的,我並沒有以起訴書所載的那些話辱罵乙○○,我只是引用那些話說在房間裡講就好,不要在外面講給別人聽,這樣很不好而已」;己○○○辯稱:「我只是叫她不要那麼三八,否則我要摑她」;甲○○辯稱:「我沒有罵乙○○,因為我弟弟有躁鬱症還有憂鬱症,我們姊妹希望能夠每月出錢照顧他,可是我大嫂不肯,乙○○一直說他沒有先生,我就說弟弟不照顧,男朋友比較好,我不會罵人討客兄,我只說是男朋友」各等語。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述綦詳在卷。證人即當日之調解委員丙○○亦證稱:我有聽到他們兄妹吵架,我有勸他們不要再吵架了,因為場面很亂,是戊○○先罵乙○○,乙○○又罵戊○○,他們就罵來罵去,至於他們罵人的內容,因為時間已久,我已經忘了,我只是一直制止他們不要再吵架...他們兩邊在相罵,罵的很難聽」等語,足證被告等人確實有以上開言詞詆毀乙○○名譽之情事。被告等辯稱只是引用上開話語責問乙○○云云,應屬避就之詞,難予採信。又查上開調解室尚有其他人在該處辦公,因有冷氣使用中所以會關門,但任何人均可以進入等情,業據證人丙○○、丁○○分別證述在案,被告等人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之,應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明顯。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戊○○、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原審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並審酌被告戊○○、己○○○、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法益侵害之程度,分別各量處戊○○、己○○○、甲○○拘役拾貳日、拾日,拾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等仍以其並無犯罪,被害人係自導自演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蘇碧珠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