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2號),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圓鍬貳支、土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不得任意開挖土石,竟因培育瓜苗需要砂石改善土壤,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1月
6日8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圓鍬
2支、土耙1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所管領之屏東縣里○鄉○○段老濃溪河床(起訴書誤載為高屏溪河床),以上開圓鍬、土耙盜採該河床內之砂石1處,長約2.3公尺,寬約1.4公尺,深約0.6公尺,計盜採砂石數量約1.932立方公尺(價值約新台幣600元)。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將盜採之砂石載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9時10分許,乙○○駕駛上開載有盜採砂石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里○鄉○○段河堤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盜採本件砂石所用之圓鍬2支、土耙1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第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駐衛警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查獲警員即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所警員 邱茂郎潘志雄 出具之調查報告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證物責付保管單1紙、現場查獲照片4幀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圓鍬2支、土耙
1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本件被告持以盜採砂石所用之圓鍬2支、土耙1支,均至為堅硬,且土耙亦甚為尖銳,倘持圓鍬、土耙行兇,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手段,對人民生命、財產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經濟狀況貧寒,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圓鍬2支、土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盜採砂石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