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丁○○、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同,茲依法援用之。
二、核被告丁○○、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3人因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於同一時地對乙○○犯罪,依其情節渠犯罪時,主觀上各有以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羞辱他人,以逞口舌之快之犯意,但無藉他人之犯罪行為為自己行為一部之共同犯罪意思,就各自行為間,尚難認有共同犯意之連絡,為同時犯。爰審酌被告丁○○、丙○○、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丁○○、丙○○、甲○○依序為37年6月20日、34年3月3日、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前揭犯罪行為時各年57歲、60歲、51歲,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3人犯罪誹謗告訴人之地點不僅為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猶為地方自治機關鄉公所所在地之調解委員會調解室,3人犯罪所言除嚴重貶損告訴人身為女性之尊嚴,被告丁○○更藉極其低劣言詞描述之男女交媾過程以醜化他人人格,對於社會教化之影響非輕,及渠3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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