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09號原告甲○○被告乙○○
謝朱 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7月22日在大陸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婚後不久,原告得知被告曾經結過婚,育有子女,不願來台與原告同居後,欲向媒人打聽,媒人亦避不見面。原告於94年11月2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面談時,經面談官認定不予通過,而未許可被告申請來台團聚案。原告將此情形告知被告,被告即表示其欲放棄系爭婚姻,兩造自此未再聯絡。兩造既無法共同生活,彼此亦無意欲維持婚姻,則本件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劉天福 到庭證稱:「兩造在大陸結婚,我跟原告一起去大陸,...後來原告去面談,面談官跟原告說被告有結婚,所以面談沒有通過,我是聽原告講的。原告有跟被告說面談沒有通過,後來兩造就沒有再聯絡。」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姊 劉秋玉 亦證稱:「原告從大陸回來後,有跟被告聯絡,被告跟原告講說她有結過婚,也生過小孩,原告知道以後覺得有被騙的感覺,被告本來不想讓原告知道這件事情,後來知道原告已經知道關於她結婚生子的事情,口氣變得不好,說她不想過來台灣,她還掛原告電話。原告後來面談沒有通過,原告有跟被告說,被告說沒關係,她要放棄這段婚姻,可能她也知道他隱瞞原告結過婚、生過小孩的事情,所以她也無意維持婚姻,後來他們就沒有再聯絡。」等語(均見本院卷第56-5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2月9日境信雲字第09410474
18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函、兩造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通知書、不予許可處分書等件為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本件被告隱瞞原告其已結過婚並有子女之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誠信,原告於知悉後,無法原諒被告,已無意維持婚姻,而被告得知原告已知悉上情後,亦表示不願來台,願放棄此段婚姻,顯亦無意經營與原告之共同生活。被告申請來台團聚一案,復經內政部處分不予許可確定,則兩造已無法同居生活,彼此無法滿足情感上之需求,則兩造婚姻出現之破綻,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兩造之婚姻即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而本件係因被告破壞夫妻互信基礎,且原告不願包容慈愛被告所引起,應認兩造之有責程度相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淮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