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關於被告係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外)、證據及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聲請意旨所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810號、91年訴字第614號及92年度易字第3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中90年度訴字第810號、92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之徒刑部分,已分別於93年8月22日、9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92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之徒刑則於95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執行完畢日為95年11月12日),則其所為之本件犯行乃係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罪,為累犯等語。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必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若為2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時,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即假釋期間),亦應合併計算,必於該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於此情形,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有期徒刑之刑期,凡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則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有期徒刑之刑期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不應論以累犯,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2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810號、91年訴字第614號及92年度易字第3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3罪乃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5年11月12日,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在前開假釋期間內,前揭3罪之有期徒刑仍應認尚未執行完畢,是其在假釋期間內所為之本件犯行,並未構成累犯,聲請意旨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