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83號原告乙○○即 黃梅玉 之承訴訟代理人甲○○原告 苗魏虹 即黃梅玉之承被告 魏素珠 上列被告因本院事刑事庭9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原84年度訴字第1251號)常業詐欺案件人,經原告黃梅玉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因原告黃梅玉於88年3月4日死亡,無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乙○○、苗魏虹為原告黃梅玉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明文。
二、經查,原告黃梅玉已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下同)88年3月
4日死亡,而乙○○、苗魏虹分別為原告黃梅玉之法定繼承人,此有本院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及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北院 錦家家 96科繼302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因乙○○、苗魏虹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命原告黃梅玉之繼承人乙○○、苗魏虹承受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秦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