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9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1月31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鹿茸酒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詎其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XH─7747號車牌)外出,嗣乙○○由北往南方向,沿屏東縣○○鄉○○路未劃標線村里道路行駛,行經該路段23號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未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行駛應靠右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不慎將該自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車道甲○○所駕駛EA-1389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詎乙○○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思予救護,反要求甲○○切勿報警,以免遭警查獲酒醉駕車,惟甲○○仍堅持報警處理,乙○○遂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將其所駕上開已遭撞損之自小客車棄置肇事地點,即匆匆逃離現場,而未對甲○○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21時
40分許,在乙○○上開住處查獲,並於同日22時2分許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2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酒醉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施國慶 於本院92年6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找到他的時候有酒味;被告明顯口齒不清,講話口氣與正常人不同,對答不流暢,走路有點晃」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92年度交訴字第65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情無訛。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點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29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可稽,是其肇事率已遠逾正常人10倍以上。再佐以被告駕車肇事及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查獲過程中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泥醉、語無倫次、酒味濃厚之情事,堪認被告駕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車禍發生後,對方乙○○馬上下車要求我不要報警,並曾說『我有喝酒及沒有駕照』等語要與我私下和解,我當時沒有答應,對方馬上就逃走,我就立即通知我的太太 黃秋香 報警處理;我的頭部、脖子及胸部均有挫傷」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證稱:「發生車禍後被告要求我不要報警,但是我不肯,被告就將車丟在那邊用走的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及證人 施國勳 於本院92年6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沒有在現場;我們到現場附近訪查,在村中查獲被告,被告家離現場約500公尺,我們是訪查得知的,才從被告家找出來的;車子受損很嚴重,2台車子都很嚴重,都不能發動」等語(見本院92年度交訴字第65號卷第12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小康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查獲事故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駕車逃逸等語,然查被告係將所駕自小客車棄置在肇事現場,而自行匆匆逃離之情,除據證人甲○○、施國勳陳述甚明,已如前述外;再依查獲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及證人甲○○所駕EA-1389號自小客車碰撞後,受損情形相當嚴重,且均留置在事故現場,顯見被告並非駕車逃逸,而係棄車逃離肇事現場,公訴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飲酒之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對使用道路人、車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不顧被害人生命安全而逃逸,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駕駛執照於案發當時業經吊扣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其駕駛執照既遭吊扣,在其吊扣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其仍為駕車行為,固屬無駕駛執照而駕車。然本件被告因酒醉駕車及無照駕駛所涉過失傷害之部分,業據被害人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偵字第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就此過失傷害部分已不負刑事責任自明。雖被告另應依法負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責,然究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所規定之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不同,自難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公訴人上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求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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