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六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六條所設置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
金(以下稱特別補償基金)之性質係為具有社會政策目的之補償,其所擔負之補償責任,乃法律另設於汽車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所增加之補充責任,易言之,特別補償基金乃特殊之救濟途徑,是以各種社會保險給付、加害人之賠償給付等皆應予扣除。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其基本保障之需求自亦相對隨之減少,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及平衡當事人間之法律利益與補償基金之收支,於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基金負擔過於沉重,爰規定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所獲之賠償均應扣除。是以,特別補償基金僅在補償受害人依本法所定之基本保障範圍,而不在填補加害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範圍讓受害人滿足。亦即加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與加害人先行和解獲有賠償,則在其和解範圍內,應認補償基金即無補償義務。本件訴外人即加害人 黃崇貴 明知系爭肇事汽車未投保強制責任保險,且於本院審理刑事案件供稱:願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與本案被上訴人和解,故於上開調解書載明「不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此本為當然之理,原審誤將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特別償金擴張解釋為因系爭肇事汽車所有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生保險理賠金之替代物,容有未合。
㈡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意旨略為:本條第一項基於第一條所揭示對於
受害人體傷提供基本保障之原則,為求保險給付之迅速明確,特以定額給付方式列舉強制保險之給付項目,用於取代民法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有關侵害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崇貴間所成立調解書範圍載明:「‧‧‧‧等一切費用」,實與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基本保障而為之補償範圍,兩相重疊而有重複受償之嫌,此非本法設立特別補償基金之宗旨體現。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故於基本保障之補償範圍內,被上訴人既先獲有加害人之賠償後,復再請領補償金而重複受償,即已構成不當得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 江朝國 教授編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伊與加害人黃崇貴間所成立調解金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因雙方均不知悉肇事車輛有無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僅認定先由黃崇貴先賠償二十萬,日後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金額則歸伊所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加害人黃崇貴駕駛訴外人 邱美萍 所有車牌號碼00—二二○九號之車輛,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苗栗市○○里○○街○號處,不慎撞擊被上訴人乙○○,致被上訴人受傷殘廢,而因上開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邱美萍未依法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上訴人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補償,上訴人分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就傷害醫療給付項目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五千二百零九元,及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就殘廢給付項目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一萬元,核計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二萬五千二百零九元,但被上訴人領取前項補償金前,已與加害人黃崇貴達成民事和解,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獲得黃崇貴所給付二十萬元賠償金,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所溢領之特別補償金二十萬應返還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黃崇貴間所成立調解金額二十萬元不含可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在內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上訴人與加害人和解及伊給付補償金予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補償理算書、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因受領加害人黃崇貴給付之上開二十萬元賠償金,而須將已自上訴人所受領之補償金在二十萬元範圍內返還予上訴人,茲分析如下:
㈠按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
,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特別補償基金之立法目的在補充責任保險之不足,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由,則在提供交通事故受害人獲得賠償之法律擔保,依此特別補償基金給付義務成立與否之判斷,應和加害人對受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否等同並論,故請求基金補償之權利與侵權行為請求權之關係,應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基金所負擔之補償責任,乃因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須賠償或無法賠償時,在汽車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以外,由法律另設之其他債務人負擔,是其所負之責任乃法律另於汽車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外,所增加之額外或補充責任,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即規定,受害人已自加害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對加害人或保險人而言,法律上乃屬補充之債務主體,在加害人有資力賠償時,自無該基金予以補償之必要。但非謂被害人符合各項條件後,該基金即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揭各項金額予以全數補償,其補償範圍在法律上仍須受有其他限制。在補償基金補償範圍方面,受害人所可請求者,主要係受從屬性原則之限制,補償基金僅在賠償義務人應負責任之範圍內予以補償,在無其他法律明文下,賠償義務人對受害人所得主張減免賠償範圍內之抗辯,補償基金皆得以之對抗受害人。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伊受領加害人黃崇貴給付之二十萬元,並不為爭執,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意旨,賠償義務人即加害人黃崇貴所給付賠償金二十萬元,上訴人於此範圍之內亦取得抗辯權,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於二十萬元之賠償範圍內,亦同免除補償責任。
㈡次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委任作業要點(下稱委任作業要點)第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補償金之核定,應扣除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獲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之金額。若受害人或其代理人或其繼承人已與加害人先行和解,應先查明和解金額後扣除之。」經查:被上訴人與加害人黃崇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所成立之調解書,由加害人黃崇貴賠償被上訴人二十萬元,縱雙方約定賠償金額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範圍,依上述委任作業要點之規定及特別補償基金之從屬性與補充性觀之,如加害人與受害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達成和解,和解金額應從特別補償基金中扣除之。換言之,補償基金所負擔之補償責任,乃因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須賠償或無法賠償時,在汽車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以外,由法律創設之其他債務人予以負擔,是其所負擔之責任乃法律另於汽車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外,所增加之額外或補充責任,而賠償基金與賠償義務人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當債務之一部消滅時,連帶債務人均同獲此利益。故被上訴人辯稱:伊與加害人黃崇貴約定和解金額二十萬元,並不包括可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在內,並無重複獲利云云,與前開委任作業要點及補償基金之性質未合,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而一方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者,他方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加害人所達成和解之二十萬元內,同免責任,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請領五十二萬五千二百零九元之特別補償金,應扣除和解金額二十萬元,方為正當。基此,被上訴人就多請領之二十萬元,揆諸上開意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予返還上訴人。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加害人黃崇貴達成和解金二十萬元,應從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特別補償基金範圍內扣除之,惟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而向上訴人先後領得五十二萬五千二百零九元之特別補償金,就被上訴人所溢領之二十萬元特別補償基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予上訴人。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毋庸給付補償金予上訴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王萬金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