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再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曾雄進 再審被告 蔡仁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0月9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5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53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9日判決確定,並於102年10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3年2月10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其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宋富美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