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進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交易字第三一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進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進財㈠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一四○號判決處罰金銀元一萬元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㈡復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八○號判決處罰金銀元二萬元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㈢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交簡字第四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又於一百零一年八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交簡字第五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起至翌(十九)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市區○○○○路巷內之奉天宮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上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沿中正北路(往後竹圍街方向)直行欲右轉入忠孝路二段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因酒後駕駛車輛操控能力降低、且疏未注意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中正北路(往重陽路方向)直行欲左轉入忠孝路二段之 鍾明峰 ,致兩車同時轉入忠孝路二段時發生碰撞,鍾明峰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膝、手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游進財施以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六九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鍾明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明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之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紙附卷可參,自屬無照駕駛,又酒醉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足佐,是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已生車禍事故,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已達每公升○.六九毫克,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