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俊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俊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弼因恐嚇取財、賭博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邱俊弼前於民國(下同)99年4月間某日起至99年8月23日止、99年6月間某日起至99年8月23日止,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8年10月初(98年10月6日後)某日至99年2月1日,因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6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歷審之裁判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2682號執行完畢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邱俊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賭博│賭博│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年4月間某日起迄│99年4月間某日起迄│98年10月初(98年10│││99年8月23日│99年8月23日│月6日後)某日至99年│││││2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9年度偵│彰化地檢99年度偵│彰化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7968、7969號│字第7968、7969號│字第7968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74│101年度簡字第174│102年度上易字第││實││號│號│967號││審├──────┼──────────┼─────────┼─────────┤││判決日期│101.4.24│101.4.24│103.1.8│├─┼──────┼──────────┼─────────┼─────────┤││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74│101年度簡字第174│102年度上易字第││判││號│號│967號││決├──────┼──────────┼─────────┼─────────┤││判決│101.5.15│101.5.15│103.1.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彰化地檢101年度│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682號│執字第2682號│彰化地檢103年度││備註│││執字第889號││├──────────┴─────────┤│││編號第1至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