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燉芳 送達代收人 許惠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9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0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未明白審究聲請人於偵審階段關於受強制脅迫所為之抗辯,僅以共同發票人 黃冠群 供稱:聲請人說要將事情結束掉,將責任承擔下來,所以才同意簽本票,我們當初的用意,要將這件事情結束掉等語,即遽為推論聲請人乃係出於解決紛爭之自由意願而簽發系爭切結書及本票。惟聲請人發現下列新證據:⒈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0年6月3日100年民調字第352號調解書影本。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 彥民橫 100核6473字第63618號函影本。⒊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0年8月1日公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上開證據顯示 蔡錦隆 等人於本案窮盡強制脅迫手段,以達追回其三千萬元股金之目的,適足以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係受強制脅迫所為一事,顯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應欠缺主觀犯意至明。㈡聲請人尚有許多事務有待處理及了結,且年事已高,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若到案受刑之執行,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倘鈞院認有再審之理由而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此請求鈞院賜准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舉之新證據一(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0年6月
3日100年民調字第352號調解書影本),為該案判決前已經存在,且於判決前業經調查斟酌(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第5行至第6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意旨,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範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以聲請人所舉此項證據,不符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
㈡聲請人所舉之新證據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民橫100
核6473字第63618號函影本)、新證據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0年8月1日公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固未經原審於原確定判決書中斟酌審認,惟該二項證據縱符合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求,然:
1.本院原確定判決書中業已詳述:⑴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冠群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告訴人 陳清景 、 陳志聲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系爭100年5月31日「切結書」影本1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36份、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告訴人陳清景與陳志聲投資匯款之資料影本5份在卷可稽。又陳清景等3人確實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為黃燉芳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跟陳清景3人來往時,是否都自稱 黃燉權 ?)是」、「(問:所有的文件你都簽黃燉權?)是」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陳清景於原審詢問時指稱:「(問:你原本知道被告的真名為『黃燉芳』?)不知道,我都是稱呼他 黃總 ,他的真實姓名我沒有去查,所以不知道」等語相符,且倘若陳清景等3人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應無容任被告在確保其等權利之協議書與本票上偽簽「黃燉權」署押之可能。被告明知黃燉權為其已逝兄長之姓名,卻仍使用黃燉權名義簽立切結書及在如附表本票發票人欄人簽名而為發票行為,其自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甚明。況被告曾於8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適用減刑條例減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對於何謂「偽造」行為?理當知之甚詳,卻仍冒用黃燉權名義製作上開切結書與完成黃燉權名義之本票發票行為,益徵被告確具有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⑵被告雖辯稱其係被迫和解及簽立系爭本票云云。惟據同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黃冠群業於偵查中供稱:「 蔡源和 跑時,還有三期尾款及一期利息沒給,我父親黃燉芳說要將事情結束掉,將責任承擔下來,所以才同意簽本票」、「我們當初的用意,就是要將這件事情結束掉」,足見被告與黃冠群共同簽立系爭本票而與陳清景等3人和解,應係出於解決糾紛之自由意願,並非遭強暴、脅迫後所為。是被告之辯解尚無可採。⑶被告為返還告訴人陳清景等人之投資股金,而偽造「黃燉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後,交予告訴人陳清景等人,其自有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又被告偽造系爭切結書後,由蔡源和持以交付予陳清景等3人,顯足以生損害於陳清景等3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等語。
⒉基於上開原確定判決之論述,顯見陳清景等3人當時確實
不知聲請人之真實姓名為黃燉芳,且聲請人明知黃燉權為其已逝兄長之姓名,卻仍使用黃燉權名義簽立切結書及在如附表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而為發票行為,其自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被告為返還告訴人陳清景等人之投資股金,而偽造「黃燉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後,交予告訴人陳清景等人,其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亦至為明確。又聲請人偽造系爭切結書後,由蔡源和持以交付予陳清景等3人,顯然足以生損害於陳清景等3人。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聲請人與黃冠群共同簽立系爭本票而與陳清景等3人和解,應係出於解決糾紛之自由意願,並非遭強暴、脅迫後所為,亦已詳細論述於理由之中(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至第5頁)。
⒊是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
彥民橫100核6473字第63618號函影本)與新證據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0年8月1日公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縱認符合「嶄新性」要件,惟從形式上觀察,其等僅顯示調解書內容不明確而未經法院核定,仍不足以影響聲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認定,與新證據須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顯然性」(「確實性」)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證據一,並非係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而具有「嶄新性」之證據;且上開證據二、證據三就形式上觀察,亦未達到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未具「確實性」之要件,均與前揭法條所稱之「新證據」要件不符。而原判決既已詳加調查,並就全卷所有訴訟資料進行斟酌取捨作為判決依據,於判決書中均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是聲請人之再審事由無非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並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自難准許。其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聲請人聲請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