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6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秀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吳秀枝仍不知悔改,受雇於華國工程行擔任清潔工,平日在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內打掃互助營造之工區、辦公室等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區○○路○○號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工地之廢電纜暫存區內,徒手竊取東元公司所有,暫時堆放在上址、待安排資源回收之華新牌電纜線4353.600VXLPE250m㎡0.7公尺、4353.600VXLPE400m㎡2.7公尺及4353.600VXLPE22m㎡1包3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即攜回家中,將部分電纜線之外緣絕緣體剝除,欲將之變賣。嗣員警於102年5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因吳秀枝配偶 張明吉 涉嫌毒品案件,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1520號搜索票前往張明吉、吳秀枝住處,對張明吉執行搜索時,發現上開放在客廳內之電纜線,詢問吳秀枝,吳秀枝在有偵查職權之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供述上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關於扣案電纜線部分,執行扣押之員警 林士欽 到庭證稱:是因被告吳秀枝(下稱被告)之先生張明吉毒品案件到吳秀枝跟張明吉住所搜索,伊等進去就看到那些電線放在客廳桌上。伊問被告是誰的,被告說是她的東西,問她從那裡來,她說工地撿回來的。我就問她,妳說這些東西是撿的,那妳是不是有辦法證明撿回來的,並問被告能否帶我們去看,被告就帶我們去看,至現場看的結果,與被告 陳述 吻合。伊等告訴被告在他人圍籬內的東西應該不是撿的,應該是偷的,被告承認這樣不對,表示以後不會去那邊撿東西。伊等對被告沒有搜索,只是進去時看到那些電線放在桌上,我們懷疑就問了。搜索扣押筆錄勾附帶搜索,可能是勾錯了等語,並有原審法院102年聲搜字第1529號受搜索人為張明吉之搜索票影本、受執行人為吳秀枝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足見員警係於執行對案外人張明吉之搜索時,發現可疑之電纜,經被告承認係竊得後而予扣押,交還被害人東元公司,並經被害人之僱佣人 許朝和 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後,將有關卷證移送檢察官。按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本案員警扣押之電纜,係於對被告之夫張明吉執行搜索時發現而予扣押,為符合本條規定之他案扣押物,有證據能力。雖執行扣押之員警誤製作受執行人為吳秀枝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37條執行之附帶扣押,但不影響員警扣押之電纜係合法扣押之證物。
二、訊據被告吳秀枝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東元公司工程師許朝和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且有查獲電纜線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縮刑期滿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偵辦本案之員警林士欽於本院證稱:我認為被告是自首,因為我們也不知道這些電線是那裡來的,我們只是懷疑家裡不應該有那些電線,但我們當時也無法認定那些電線到底是怎麼來的,我們不清楚。但是她有接下來說那電線她是在那裡拿的,是她的東西,也願意帶我們去看,也去求證,照她的本意這樣講,我們帶去現場看,也都跟她講的吻合等語。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職權之員警知悉其係行竊扣案電纜之犯人前,即明確交待供出行竊經過,並帶同員警至現場查看,毫無隱飾,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應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於擔任清潔工作時,發現為廢料之電纜,順手予以竊取,而其價值僅二千元,犯罪情節輕微。而被告年已六十一歲,以工作所得低薄,全賴微薄工錢維生,其情顯可憫恕,所犯為刑法第320條之罪,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宜依同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除其刑。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自首規減輕其刑。並以「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年已60歲,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前有毒品前科,謀生不易,然仍奮力謀生,現有正當工作,擔任清潔工,有華國工程行負責人 林華生 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02年3月1日到職)在本院卷第33頁可參,其知悉廢電纜仍有出售予資源回收業者之財產價值,而未經東元公司同意,臨時起意拿取系爭電纜線,行為雖屬違法,然電纜線乃警員因執行對其配偶張明吉毒品犯嫌搜索勤務時意外查獲,附帶搜索並非合法,然被告主動供述其竊取電纜線之時間、地點,警方始通知東元公司工程師許朝和辨識贓物查獲,是該部分若非被告主動供述,配合偵查,東元公司人員並無從發現曾有電纜線失竊,東元公司對於尚有變賣價值之廢棄電纜線,逕行散落堆置在地上,雖有圍籬,然他人仍可任意進出,並未放入貨櫃屋內,管理並非嚴謹,而被告不問而取,亦屬行為不端,經證人許朝和推估變賣價值約2千元,然其已經全數領回,被告並未因此獲利,綜合本案違法搜索、被告主動供述、被告年齡、教育程度、犯案情節、犯罪動機、贓物財產價值不高、對被害人實際並未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節,本院認為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情節實屬輕微,被告歷經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到庭陳述,所付出代價非微,本案顯可憫恕,判決被告免刑。」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認事並無違誤,諭知被告免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雖原審法院認本案對扣案電纜之扣押係屬違法搜索所得之證據,但侵害被告權益之程度並非嚴重,認扣案之電纜於本案仍有證據能力,而稍有瑕疵,但對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及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宜依此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理由上瑕疵,作為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於理由中既肯認本案承辦員警持搜索票入內進行合法搜索,嗣因在客廳明顯處發現系爭電纜,而詢問被告來源,商請被害人東元公司員工許朝和前來確認後扣押,則本案承辦員警當時除依搜索票之搜索外,並未進行其他獨立搜索,難認本件員警有無令狀甚或違法搜索。原判決認承辦員警當時進行無票之違法搜索,似有違誤。又系爭電纜係刑事訴訟法之第152條之另案扣押,承辦員警並無另案扣押之危險。縱認員警未另行製作另案扣押之扣押筆錄,逕在原搜索票之搜索扣押筆錄內記載扣押經過,亦屬員警經驗不足之文書疏誤,無礙於該次另案扣押之合法。又本案被告固坦認拿取電纜,惟否認有何竊盜故意,顯見並非自承其罪,並無願接受裁判之意。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似有誤會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判決認本案之系爭證物電纜線之扣押,係違法搜索所查扣,雖有誤會,但原審法院認該扣押證物電纜線仍有證據能力,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且員警之搜索扣押筆錄,確有誤載,不宜據此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另被告確符自首規定,均如前述。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