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裕隆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復因酒精影響其駕車操控能力,不慎於道路上自行撞擊中央分隔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88年4月21日所增)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194號被告陳裕隆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隆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5年12月17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民生路之釣蝦場內飲用高粱酒後,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7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北縣○○鄉○○路○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台麗街口,欲左轉往台麗街時,不慎撞向中山路2段之中央分隔島,陳裕隆因而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前往醫院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88年4月21日所增訂)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先於97年1月2日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復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是97年
1月2日及100年11月30日之修正先後將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及「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02年6月11日之修正又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僅得科處「有期徒刑」,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即88年4月21日所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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