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4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劉安松選任辯護人柴健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彭劉安松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檢察官據以上訴之理由,本院認為應不予採納,茲補充記載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在相同分行以偽造之取款憑條向銀行詐領現款,然7次提領行為均相隔相當時間,各填寫不同之取款憑條,縱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
3、4為隔日接連提款,犯罪時間仍非緊密相連,各次行為均明顯可分,顯係犯意各別,故被告7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行為,分別認係取得 劉邱蓮春 、 劉日燕 存款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次舉動,僅成立2罪,容有違誤云云。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其被繼承人劉邱蓮春、劉日燕死亡後,均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各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用劉邱蓮春、劉日燕之真正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持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承辦行員行使之,致使各該承辦行員誤以被告已得劉邱蓮春、劉日燕之授權,因而為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筆款項之給付,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從外觀上而言雖可認有7次之犯行。惟就卷附劉邱蓮春、劉日燕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2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178號第44至47頁)暨存入、取款憑條8張(同卷第16至23頁)對照觀察可知:⑴被告於98年12月8日領取劉邱蓮春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款項前,該帳戶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327萬4912元,經被告分別於98年12月8日、12月10日、12月11日領款後,帳戶餘額為0。而被告上開3次領取之1百萬元、1百萬元、127萬4912元,同日均如數轉帳存入劉日燕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⑵被告次於98年12月17日領取劉日燕之帳戶存款前,帳戶內連同前開轉入之款項,尚有餘額359萬1288元(於98年12月21日另計息88元),故而經被告分別於98年12月17日、12月25日、99年1月5日、1月6日分別領取1百萬元、1百萬元、50萬元、109萬1376元後,帳戶之餘額亦為0(被告上開4次領款時,亦均填載同額之存入憑條,將款項轉帳存入自己帳戶內)。換言之,被告無論在領取劉邱蓮春或劉日燕帳戶內款項時,均基於將帳戶內之款項全數領取為其唯一目的,若無其他考量因素,本可1次將存款全額領取,僅成立一罪,殆無分次領取,反而構成數罪之必要。是參以被告各次領款金額俱未逾150萬元及前述劉邱蓮春、劉日燕帳戶內之原有餘額,應可認被告分別以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分次領款轉帳,意在避免銀行辦理大額轉帳之繁瑣手續或程序要求。因此,即便被告各分3次、4次領取劉邱蓮春、劉日燕帳戶內款項,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外觀上雖屬可分,然被告主觀上之犯意唯一,且從各次領款之時間觀之,尚稱密切緊接,手法均同,是原審判決將被告領取劉邱蓮春帳戶存款所為之3次行為、領取劉日燕帳戶存款所為之4次行為,分別認屬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一罪,應無不當。
四、末查,被告年已75歲,素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因身為劉邱蓮春、劉日燕之長女,就處理劉邱蓮春、劉日燕之遺產,尚欠考慮行為之妥當因而觸法,然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同為繼承人之劉金美、 劉秉鑑 達成和解,並按和解內容全數給付完畢,有被告陳報之和解書1份、支票2張、授權書2份等影本附卷可查,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