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05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惠娟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劉武成 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紙本電子發票影本2張」及「被告蔡惠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竊取超商陳列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商家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商品價值甚微(合計新臺幣
3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商家達成和解(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58號卷附和解書1份),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9055號被告蔡惠娟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宜蘭縣礁溪鄉○○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惠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一)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凌晨0時11分許,在 張貫恩 所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茂店」內,徒手竊取黃酒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僅結清其他商品款項後離去。(二)蔡惠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102年10月3日13時39分許,搭乘劉武成所駕駛之YL-5669號自用小客車再次前往上開「統一便利超商新茂店」內,下車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黃酒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僅結清其他商品款項後離去。嗣店員盤點後查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惠娟於警詢時、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兩次竊│││查中之供述│取上開黃酒之事實。│├──┼───────────┼────────────┤│2│證人張貫恩於警詢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言││├──┼───────────┼────────────┤│3│監視器光碟1張及監視器│被告於上開時、地兩次行竊│││畫面翻拍照片8幀│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檢察官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