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新秩易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處罰人 傅威翔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1年8月17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10100207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
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處罰人傅威翔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逾期未繳納罰鍰,故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三、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經本院新市簡
易庭以民國(下同)101年度新秩字第45號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000元,嗣經其向本院柳營普通庭提起抗告,經本
院柳營普通庭於101年3月2日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並於101
年3月3日送達被處罰人,故裁定應於101年3月3日確定。嗣
本院新市簡易庭於101年3月21日函送移送機關執行,則上開
裁處罰鍰1000元之裁定應於101年6月3日前執行,但執行通
知卻遲至101年7月27日始送達被處罰人,顯已逾上開3個之
執行期限,自應免予執行,縱被處罰人未繳納罰鍰,亦不得
易以拘留。故本件聲請易以拘留,應不合法,應不准許,應
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