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44號抗告人 倪李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王淑切 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判決)主文僅宣示「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 陳賴春麗 部分廢棄。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漏未併宣告「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係自為判決或漏未判決,適法性有疑,上開判決主文廢棄部分有「已受請求而未予判決」之違誤,該判決亦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理由,伊已提起再審之訴。而相對人欲處分本件查封之不動產,致 伊頓 失賴以容身之處所,於前開再審之訴未終結前,應不准相對人撤銷本件假處分,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請准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以陳賴春麗與相對人陳王淑切(下稱相對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伊借名登記在彼二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新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由陳賴春麗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權利範圍1/2予相對人,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對彼二人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及聲請對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固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全字第175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惟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前開本案訴訟業經板橋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577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88號、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為憑(原法院卷第4-21頁),抗告人既已受本案終局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二)抗告人雖辯稱,最高法院判決主文僅宣示「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陳賴春麗部分廢棄。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漏未宣告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有已受請求而未予判決之違誤云云。惟抗告人僅對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則最高法院判決關於陳賴春麗廢棄部分,即與本件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無涉,有無載明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等語,不影響其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之事實;抗告人另辯稱,最高法院判決有理由與
主文矛盾之違誤,已提再審之訴云云。然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1號判例參照),抗告人雖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礙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抗告人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准相對人之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