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抗告人 鍾昀蒲 (即 鍾源昌 之繼承人)
(送達代收人 陳韻 如
南昌路2段70號10樓之2)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蓋債權人原有逾此標的物價值之其餘債權額,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之故。查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一○三年三月五日以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對上開判決關於駁回伊就請求相對人不得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一年度北簡民字第五一六○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部分,為強制執行;暨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八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上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抗告人自 陳伊 之被繼承人鍾源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於八十一年間負欠相對人二百零八萬八千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加計違約金之債務等語,復有上揭執行名義所載可稽。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有前開不動產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價值,計為五十一萬八千元,因抗告人第三審上訴所得利益為該項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吳惠郁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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