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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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2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翁才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2年度執更造字第12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2年8月19日所為102年度執更造字第1208號執行指揮書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0年度簡字第19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4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因誣告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19日核發102年度執更造字第120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於8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4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19日以101度執助造字第1247-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於同署102年度執更造字第1208號指揮書之後執行。受刑人於101年6月26日入監執行102年度執更造字第1208號執行指揮書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36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指揮書2份在卷可查。
㈡又上開101年度執助造字第1247-1號執行指揮書中,執行罪
名為偽造文書、誣告、偽證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固先已執行其中偽造文書罪及誣告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然上開2罪事後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455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則已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僅係得於執行時扣除,並非謂該偽造文書及誣告罪部分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則101年度執助造字第1247-1號執行指揮書所應執行之刑仍應為有期徒刑3年6月,而102年度執更造字第1208號執行指揮書中,執行罪名為詐欺、偽造文書、誣告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前段之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應執行較重者,則自應先執行主刑較重之101年度執助造字第1247-1號執行指揮書。
㈢再者,102年度執更造字1208號執行指揮書中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101年度執助造字第1247-1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者為不得易科罰金,若先執行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於執行期中,受刑人若籌得易科罰金之費用,似僅能就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就已執行部分尚不能用以折抵尚未執行101年度執助造字第1247-1號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對於受刑人之權益自有影響。基此,受刑人於101年6月26日入監執行,理應先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部分(即101年度執助造字第1247-1號執行指揮書),俟接續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即102年度執更造字第1208號執行指揮書),始較有利於受刑人。
㈣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19日以102年
度執更造字第1208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基於上開原因即難認為適法,本件受刑人異議非無理由,應將該上開執行指揮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