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抗告人 連恒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上字第五○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決其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㈠高雄地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四一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抗告人有權繼續使用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七、一○七之一及一○七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㈢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前土地所有權人「古賀千代」所有或確認抗告人有權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或更早成立之交易基準」購回系爭土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明㈠部分:因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該債權額為其上訴所受利益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抗告人之聲明㈡部分,審酌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審理期間為一年,並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申報土地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評估抗告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抗告人之聲明㈢關於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前土地所有權人「古賀千代」所有部分,因非請求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其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關於請求確認抗告人有權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或更早成立之交易基準」購回系爭土地部分,因系爭土地非屬國有財產且所謂更早成立之交易基準亦有不明,訴訟標的價額亦屬不能核定,且為聲明㈢前段聲明所涵蓋,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綜上,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應為四百三十一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爰命抗告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一萬八千二百十六元、第二審裁判費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吳麗惠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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