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2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才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才富於民國101年5月24日16時(起訴書誤載為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雖稍事休息,惟意識已不清,明知其身體狀況、生理反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建巷方向行駛(所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之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雙鳳路134巷口之時,因不勝酒力,且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黃燈行駛,適有告訴人 陳貝蒂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中山路3段518巷方向亦行駛至上址之際,被告林才富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方乃不慎與告訴人陳貝蒂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陳貝蒂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肘挫傷、其他顱內受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才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1244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才富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陳貝蒂業 與被告和解成立,並於102年3月28日具狀向原審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9、32頁),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情形亦經本院調閱原審準備程序錄音光碟勘驗查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而違背其意願之情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敘明,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告訴人既在意思自由下撤回告訴,依法已生撤回之效力,並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至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乃爾後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之問題,尚不得否定撤回告訴之效力,更不得據以為上訴之理由,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