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三四號聲請人 黃鵬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鈞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三號確定裁定(下稱三三號裁定)為抗告程序,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規定之適用。原確定裁定依該條規定認三三號裁定係不得聲請再審,並據此駁回伊之再審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及鈞院九十二年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法官陳淑敏、沈方維曾分別參與本件認定基礎之鈞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二○號、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事件之審理,應自行迴避而未予迴避,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規定。再者,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三四二七號支付命令之異議狀係遭人移花接木,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鈞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七十八年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云云,為其論據。
按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回,經抗告後,最高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應有其適用。查新竹地院前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三四二七號支付命令,相對人異議後,因聲請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乃以九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四一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新竹地院以一○一年度簡抗字第六號合議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同院認其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而不應許可,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三三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三三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該裁定不得聲請再審,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聲請人聲請法官陳淑敏、沈方維迴避,既經本院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四○號裁定駁回,嗣對此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三三號裁定予以駁回,且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二○號、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事件均非原確定裁定之前審裁判,則原確定裁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情形。至聲請人所指異議狀遭人移花接木乙節,為前訴訟程序之爭執,與原確定裁定無涉。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要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