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四九號聲請人 黃政達 訴訟代理人 林郁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潘治 中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二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遽採前後矛盾之證人證詞,漏未審酌系爭協議書之相關事實及兩造間簽訂系爭分配表之真意,逕認伊所為系爭分配表關於履約保證金部分已由系爭協議書內容取代之抗辯非屬可採,為伊不利之論斷,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原確定裁定遽予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無非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針對雙方訂立之分配表有爭議之部分,重新進行協議,非以系爭協議書取代系爭分配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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